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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伍逸康

  • 當事人
    蕭明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明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蕭明珠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因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第三人金杯冷飲店,每月薪資收入為23,8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958元,並需負擔父親蕭○良之扶養費4,000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又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為自己及代理其他債權銀行提出分180 期,利率1%,每月清償7,021 元之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有台新銀行109 年5 月21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090010348號函文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 份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69頁、第50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9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33 號調解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金杯冷飲店,每月薪資收入為23,8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958元,並需負擔父親蕭○良之扶養費4,000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等語。查: 1.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金杯冷飲店,每月薪資收入為23, 8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由金杯冷飲店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薪資總表影本各1 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應堪信為實在。 2.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4 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居住於臺南市,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9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9 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2,388元,此有108 年9 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81140219號公告影本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85 頁),其1.2 倍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1.2 ≒14,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聲請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確有逾越上開數額之必要支出,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 3.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1 直系血親卑親屬。2 直系血親尊親屬。3 家長。4 兄弟姊妹。5 家屬。6 子婦、女婿。7 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參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3 項、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蕭○良,係45年出生,現住臺南市,名下僅有課稅現值5,900 元之建物1 筆,於106 、107 、108 年度,均無所得之紀錄,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165 頁、第182 頁至第184 頁),堪認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本院審酌聲請人父親蕭○良住於臺南市,已如前述,對其負有扶養義務之人,除聲請人外,尚有聲請人之弟蕭○元、聲請人之妹蕭○娟;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3,800元,有如前述,惟尚欠為數不少之債務;聲請人之弟蕭○元,係68年出生,名下有土地2 筆及建物1 筆,於106 、107 、108 年度,分別有所得139 元、3,606 元、1,194 元之紀錄;聲請人之妹蕭○娟,係63年出生,名下並無不動產,於106 、107 、108 年度,分別有所得3,428 元、270,852 元、293,795 元之紀錄,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 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66 頁、第167 頁、第152 頁至第157 頁、第158 頁至第160 頁);且均值壯年,應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受債務人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之認定標準,以及109 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2,388元,其1.2 倍為14,866元,已如前述,並斟酌聲請人之父親蕭○良之需要及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弟蕭○元、聲請人之妹蕭○娟之經濟能力、身分等一切情狀,認為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父親蕭○良之扶養費4,000 元,尚堪採信。 ㈢從而,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為23,8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每月並需負擔其父親蕭○良之扶養費4,000 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父親蕭○良之扶養費以後,僅賸4,934 元(計算式:23,800-14,866-4,000 =4,934 ),顯然不足以清償台新銀行於本件債務清理之調解時,為自己及代理其他債權銀行所提出分180 期,利率1%,每月清償7,021 元之清償方案,遑論清償積欠台新銀行所未代理之債權人新加玻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應堪信為實在。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所定法院得駁回更生聲請或消債條例第8 條、第46條各款所定法院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 年8 月31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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