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昀蔚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昀蔚自民國109年8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現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業務員,偶兼職餐飲外送員,收入端視當月業績而定,每月平均收入約24,853元,債務人名下僅有汽車1輛、機車1輛、銀行存款約2,938元,汽車已於103年間損壞、報廢。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額已達4,086,498元,扣 除每月生活費外,尚須支付母親扶養費,已無能力清償前開債務。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因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故未經與債權金融機構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消債例第151條所 規定之金融機構,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之規定,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行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在內之證券及期貨業;包括保險公司及保險合作社在內之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並未列有資產管理公司在內。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尚非該項所定強制前置調解事件(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 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債權人全屬非金融機構 ,債務總額4,086,49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業據其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調解卷第27-37、57-66、133、211頁;本院卷第71-74頁)。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顯示,債務人並未積欠金融機構債務(見調解卷第57-66頁),其中積 欠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係有擔保汽車分期貸款債務,截至109年5月12日止,尚欠588,474元(含本金319,918 元、利息268,556元),此有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3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101頁),是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不應列計上開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又債務人積欠張茗焜即張中育陳報債務人積欠229萬元未清償、積欠中租迪 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12,639元及利息51,474元未清償、積 欠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38,496元未清償、積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13,385元未清償等情,有張茗焜即張中育109年5月21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司執104655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05-122頁)、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6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 第127-129頁)、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0日民事陳報狀(見調解卷第423-434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屏東營運處109年5月21日屏服字第1090000060號函(見本院卷第125頁)在卷可憑,其餘債權人 則未向本院陳報債權,是依債權人已陳報之債權,債務人現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至少有2,505,994元(計算式:2,290,000元+112,639元+51,474+38,496元+13,385元=2,505,994元),如再加計債務人主張其另積欠李苗本票債務70萬元、吳權樺本票債務30萬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14號裁定暨債權人李苗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503號裁定暨債 權人吳權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證(見調解卷第75- 80、85-91頁),合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其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本院應審 酌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㈡債務人主張其自108年4月9日起受雇於富邦保險公司擔任保 險業務員,至109年1月31日止每月平均收入13,151元,另自108年7月29日起兼任Uber Eats外送員,至109年1月31日止 每月平均收入約14,000元,平均每月收入24,85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富邦保險公司薪津明細為證(見調解卷第21、31、 33、213-284頁)。依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 33-38頁),債務人自108年4月9日起,以富邦保險公司為投 保單位,投保部分工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1,100元,嗣於108年10月24日退保後,於109年3月20日再以富邦保險 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迄今,月投保薪資11,100元等情,核與債務人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又債務人108年度所 得合計為321,142元,名下有汽車1輛及百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所得,該年度財產總額(即投資百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額)112,250元,此有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1頁);另債務人目前未領有臺南市政府之津貼或補助乙情,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6月16日南市社助字第109073189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35頁)。是依債務人108年度全年所得計算,每月平 均收入約26,762元(計算式:321,142元÷12月=26,762元 /月,元以下4捨5入),以此作為認定債務人每月償債之依據,堪認允當。又債務人名下雖有2003年6月出廠、車牌號 碼0000-00號汽車1輛(見本院卷第39頁),但車齡老舊,殘價不高,對於債務人高額債務清償並無明顯助益;又債務人雖有投資百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250元,縱全部用以清 償債務,債務餘額仍高達3,974,248元;另債務人名下雖有 2019年8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輛(見本院卷第41頁),但該輛機車現供債務人從事保險業務員及外送員所必需使用,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清償債務。至債務人主張其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部分,因消費者債務更生之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債務人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部分,仍應列入可處分所得範圍,不得扣除,併予敘明。 ㈢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參酌臺南市109年度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 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866元計之【計 算式:12,388元×1.2倍=14,866元】。債務人主張其個人 每月伙食費7,000元、交通費2,000元、通訊費1,500元、日 常雜支及醫療費2,000元、房租5,600元、電費1,500元等生 活必要費用合計為19,600元,雖有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85-292頁),惟其陳報之上開生活必要支出, 不外為起居住行之花費,已逾上開必要生活費之標準,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於14,866元之範圍內,方屬合理,逾此範圍則不應計入。至債務人主張其雖經本院裁定免除扶養母親虞新華之義務,但因虞新華年事已高且身患痼疾,無工作收入亦無謀生能力,基於人倫道德及血緣情感,仍每月給付虞新華扶養費4,000元等語,並提出本院107年度家調裁字第63號裁定、虞新華就醫診斷證明書及虞新華郵局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311-317頁、第297-299頁),惟法院既已裁定駁回債務人之母虞新華請求債務人給付扶養費在案(見本院卷第311-315頁),債務人自不負給付扶養 費之義務。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另支出母親扶養費4,000元, 縱屬實在,屬任意給付,非屬債務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不應計入其每月必要支出。 ㈣準此,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6,762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4,866元後,餘款11,896元可供清償,依前開債權人已陳報之債權至少有2,505,994元(計算式:2,290,000元+112, 639元+51,474+38,496元+13,385元=2,505,994元),即 使債務人以每月餘款全數用於清償債務,仍須約211個月即 17年6個月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505,994元÷11,896元 ≒211月),如再加計債務人主張其另積欠債權人李苗本票債務70萬元、債權人吳權樺本票債務30萬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14號裁定暨債權人李苗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 第5503號裁定暨債權人吳權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證(見調解卷第75- 80、85-91頁),清償完畢期間勢必更長。 債務人於72年3月18日出生,現年為37歲,距勞動基準法所 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約27年可工作期間,但以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觀察,此償債年限仍將使債務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參酌債務人積欠之債權人皆非銀行,未能比照金融機構得以整合債權一併償付,皆須額外個別協議償還,足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8月1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