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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
    張桂美

  • 當事人
    楊麗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麗玉 代 理 人 郭群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麗玉自民國109年8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及資產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3,286,495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 109年4月10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東銀行)調解前致電債務人,表示提供債務人分180期、月付8,640元還款方案,惟該還款方案不包含債務人積欠資產公 司之債務,債務人現從事居家看護工作,以日計薪,日薪1,000元,每月收入約20,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4,866元後,每月最多僅能清償4,000元,實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提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依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陳報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總額5,848,029元(含本金1,555,183元、利息4,073,245元、違約金201,401元、費用18,200元);另債務人積欠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管理公司)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354,529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產公司)本金及利息債務182,755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艾星公司)本金及利息債務58,585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產公司)本金及利息債務248,191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本金及利息債務55,628元、萬榮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本金及利息債務586,447元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資產公司)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2,828,037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提出債 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第31-40頁),且有遠東銀行109年5月6日民事陳報狀暨金融機構 債權彙整表、台新資產公司109年5月29日陳報債權狀暨債權計算書、滙誠第二資產公司109年5月29日民事陳報狀暨債權讓與證明書、艾星公司109年5月29日民事陳報狀暨債權讓與證明書、滙誠第一資產公司109年5月29日民事陳報狀暨債權讓與證明書、萬榮行銷公司109年6月22日民事陳報狀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元大資產公司109年6月30日民事陳報狀暨債權讓與證明書、立新資產公司109年4月29日民事陳報狀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5-75頁、第81-84頁、本 院卷第99-171頁、第175-201頁)。債務人在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於109年4月10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11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0%、月付 8,640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表示僅能月付3,000元至4,000元,且尚有資產公司負債,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遠 東銀行未出席109年5月11日前置調解期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且有遠東銀行109年5月27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9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南司消債調第211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其從事居家照護員,日薪以1,000元計算,每月 平均工作20天,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元,月結領現等語,業 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41-43頁)。又債務人於107年10月28日自中華民 國弘揚看護協會退保勞工保險後,即未投保勞工保險,迄至109年3月27日以樂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部分工時、月投保薪資11,100元之勞工保險(見本院卷第67-70頁),債務人於106年度及108年度均未申報薪資所得,107年度申報康鼎食品國際有限公司薪資所得19,085元,其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此有債務人提出之106年度、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3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 勞保投保資料及其107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1-70頁)核閱屬實;另債務人自106年1 月12日起具有臺南市低收入戶資格,但不具身心障礙身分,未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福利補助、住宅補貼、青年安心成家方案租金津貼等情,亦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6月17日南市社助字第1090738640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173頁),據上各情,應以債務人從事居家 照護員平均每月收入2萬元作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居住地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 2倍=14,86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額為14,866元,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㈣債務人於109年4月10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雖遠東銀行提供債務人以對外債權本金1,555,183元、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每期清償8,640元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81頁、本院卷第91頁) ,惟債務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僅有20,000元,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4,866元後,餘額5,134元【計算式:20,000元 -14,866元=5,134元】,顯無法負擔遠東銀行所提供上開 清償方案,遑論債務人尚有台新資產管理公司、滙誠第一資產公司、滙誠第二資產公司、艾星公司、元大資產管理公司、萬榮行銷公司、立新資產管理公司之非金融機構債務未計入還款方案,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債務,應堪採信。依此,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 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8月2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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