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駿峰即李金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駿峰即李金福自民國109年7月31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所謂「履行有困難」,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969,361元,前向臺南市新化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前 置調解,然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調解不成立(108年民調字第0000000號)。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外,尚需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另聲請人雖於97年8月間曾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請求協商,雙方成立「173期、12%、月付18,000元, 並以債權銀行之各債權金額比例清償期債務」之還款條件,惟因聲請人於97、98年間擔任業務員,每月薪資收入不穩定,後因故離職,收入較協商成立之時為少,且須扶養2名未 成年子女,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力負擔前揭還款方案而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 路申報及查詢作業明細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臺南市新化區調解委員會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1-31、41、59-61、87-94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 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有司法院98年第1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即於97年與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斯時中國信託銀行提供173期、利率12%、每月以18,000元之還款方案予聲請人,雙方並於97年10月23日簽訂協議書,而聲請人於98年2月 即未履行毀諾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國信託銀行,有中國信託銀行109年6月12日陳報狀、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及檢附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85、299-342、345頁),足認債務人於聲請開始更生程序前曾與各債權人踐行前置協商程序成立而毀諾。而債務人主張其於債務協商期間,擔任格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菱公 司)之業務員,收入不穩定,每月收入約18,000元至40,000 元,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於91年及94年生(姓名年籍均詳卷)(見本院卷第79頁),後於98年因格菱公司重整, 被迫離職乙情,業據其提出補正狀、收入切結書及戶籍謄本供核(見本院卷第79、163、173頁)。另依本院職權調取之勞保投保資料查詢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17-123頁),聲請人於 95年9月28日加保於格菱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5,200 元,並迄97年5月1日薪調至43,900元,然於98年4月28日即 退保,嗣於97年5月13日加保於德裕成興業有限公司,投保 薪資為17,280元。故認聲請人於毀諾之期間薪資約為17,280元至18,000元,又該金額扣除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所公告98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後確已不足已清償 前開債權人所給予之還款方案,故聲請人主張其因客觀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乙情,應堪認屬實。 (三)至於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得依該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茲再審酌如下: 1、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成功泓食品有限公司,每月工資約為25,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71頁),並經成功泓食品有限公司109年6月9日109元字000000號函覆無訛(見本院卷第233頁),且其名下並無其他資產 ,又聲請人未核領任何給付或社會補助(本院卷第381頁)。 基此,聲請人每月薪資約為25,000元,故其償債能力自應以上開之薪資為據。 2、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09年度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 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866元計之【計算式:12, 388×1.2=14,866】。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 平均為14,300元【計算式:膳食8,700元+交通1,200元+水電瓦斯費1,100元+電信費600元+雜支2,700元=14,300元 】(本院卷第25頁),未逾越首揭標準14,866元,從而,其 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自堪以14,300元為據。 3、聲請人稱其尚有未成年子女2名須扶養,每月為此支出扶養 費用各3,000元、7,000元等語。查聲請人之2名子女分別出 生於91年、94年(姓名年籍均詳卷),均為未成年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應認 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又其現未領有臺南市政府發給之津貼、補助,有臺南市政府109年7月1日南市社助字第1090791656號函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381頁)。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4,866元之生 活費標準,與配偶共同分攤,依此計算每月債務人需支出之扶養費合計為14,866元【計算式:14,866元÷2×2=14,866 元】。聲請人陳稱其每月支出扶養子女之費用各3,000元、 7,000元,合計10,000元,尚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核屬適 當,自應納入支出之範圍內。 (四)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2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4,300元及扶養費用10,000元後,僅剩餘額700元【計算 式:25,000元-14,300元-10,000元=700元】。顯無法清 償最大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之分100期、0利率、每月還款10,000元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287頁)應清償之金額 ,遑論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尚未計入。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前置調解條件,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 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 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7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