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債 務 人 楊翰翔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翰翔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所以賦 予債務人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係欲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又在債務人已積欠債權人債務之情形下,如債權人已提出得分期清償之債務清償方案,而債務人在得維持基本生活條件之情形下,並非無法履行該債務清償方案,卻仍希望如往常般之消費行為,自不能認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不應賦予債務人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楊翰翔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738,785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 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調解,惟因債務人尚積欠車貸,中信銀行無法提供還款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 。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積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 向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債務人尚積欠車貸,中信銀行無法提供還款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頁、第36頁至52頁),是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其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 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債務人主張現受雇於三美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瓦斯配送員,每月薪資約30,000元,有債務人出具之每月薪資轉帳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本院認以此金額作為其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尚屬合理。 (三)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 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4項所規定(民國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施行);另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4項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第2款明定(107年8月22日修正生效)。故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即14,866元計之【計算式:12,388x1.2=1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3,125元,未逾上揭標準,故堪採取。 (四)又債務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其母(45年1月17日生)、扶養費 6,194元,並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經 查,債務人之母現年64歲,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尚有其他子女共2名,且無領取相關社會 補助(見本院卷第86頁),是債務人主張每月支付林淑美之扶養費6,194元並未逾越以臺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866元為基礎除以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後之金 額(即7,433元,計算式:14,866元÷2=7,433元),故債 務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其母扶養費6,194元,未高於上揭標準 ,故堪採取。 (五)綜上各情,債務人現每月薪資收入為30,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3,125元及扶養費6,194元後,餘額10,681元 (計算式:30,000元-13,125元-6,194元=10,681元)可 資運用,中信銀行雖未提出還款方案,惟依其陳報債權額826,301元,倘依目前金融機構常見「180期、利率0%」之優 惠清償方案計算,債務人此部分債務每月需清償4,569元, 債務人雖可清償此部分債務,惟該方案尚不包括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嗣經本院函請各債權人願提供最優惠還款方案,經各債權人陳報:⑴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債權總額合計49,340元,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方案(見本院卷第69頁);⑵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債權總額合計52,768元,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方案(見本院卷第73頁);⑶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債權總額合計105,168元,願比 照最大債權銀行方案(見本院卷第75頁);⑷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債權總額為522,991元(未陳報還 款方案,見本院卷第79頁);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債權總額合計30,461元,每月繳款1,975元(見本院卷第80頁);⑹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傳公司):債權總額為97,821元(未陳報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85頁)。雖有部分債權人未陳報每月還款條件,惟倘以目前實務上常見於前置調解或前置協商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或一般債權公司所提出最優惠還款方案至多係分180期 清償計算者,則債務人每月應繳款數額即為:⑴富邦公司:274元;⑵玉山銀行:293元;⑶凱基銀行:584元;⑷合迪 公司:2,906;⑸裕富公司:1,975元;⑹遠傳公司:543元 ,合計總額為6,575元(計算式:274元+293元+584元+2,906元+1,975元+543元=6,575元),依此計算者,債務人明顯無法依上開還款方案為清償(計算式:10,681元-4,956元-6,575元=-850元),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7月1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