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晶(原名洪梅香) 代 理 人 呂承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晶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66,191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09 年4 月間向本院聲請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進行調解,聲請人提供分72期、每期(月)償還1,000 元之還款方案予良京公司,惟良京公司不同意聲請人所提方案,元大公司則未出席調解期日。而聲請人現任職沅泰企業社,每月薪資23,800元,另在家做手工,每月收入約2,000 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6,500元、聲請人之母、姐即訴外人雷若璋、洪梅鳳之扶養費用各3,500 元、3,000 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66,191元,未逾12,000,000元,聲請人於109 年4 月間向本院聲請與良京公司、元大公司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至第39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沅泰企業社,每月薪資23,800元,另在家做手工,每月收入約2,000 元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調聲請人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核對相符(置於證物袋內),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應為25,800元【計算式:23,800元+2,000 元=25,8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 倍計算之,即為14,866元,故聲請人所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超出14,866元部分,則無可採。又聲請人之母雷若璋為38年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431 元,名下無財產,聲請人之姐洪梅鳳為69年生,為中度障礙人士,每月領有殘障津貼5,000 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民事陳報狀、存摺封面暨內頁、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5頁、第91頁至97頁、第143 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雷若璋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證物袋內)、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7 月2 日南市社助字第1090797308號函(見本院卷第103 頁)存卷可佐,應認雷若璋、洪梅鳳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而雷若璋尚有一子即聲請人之兄、洪梅鳳之弟洪國勝,惟洪國勝為輕度障礙人士,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141 頁),故認洪國勝甚難與聲請人共同負擔雷若璋及洪梅鳳之生活費,則依前述每人每月14,866元之生活費標準,聲請人每月扶養母、姐之費用,應以20,301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4,866元-4,431 元+14,866元-5,000 元=20,301元】,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雷若璋、洪梅鳳扶養費用各3,500 元、3,000 元,應為可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1,366元【計算式:14,866元+3,500元 +3,000 元=21,366元】。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09 年4 月間向本院聲請與良京公司、元大公司進行債務調解,並提出分72期、每期(月)償還1,000 元之還款方案予良京公司,惟良京公司不同意,元大公司未出席調解期日,致調解不成立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009號卷宗核閱屬實,嗣元大公司提供分9 期、每期(月)償還10,000元、最後1 期4,232 元之還款方案,有元大公司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 頁),故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4,434 元【計算式:25,800元-21,366元=4,434 元】,實已不足清償上開清償方案。又聲請人名下僅有機車1 輛,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第99頁)。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王鍾湄 上開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 年9 月29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