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何芝芸即何筱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 債 務 人 何芝芸即何筱蓮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 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978,465元,並未逾1,200萬元,其為清理債務,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於民國109年4月間向鈞院 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於第三人百美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工作,現每月薪資為25,2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及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 之扶養費各5,000元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 之必要,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債權人於本院109年度南司消債調 字第223號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事件(下稱系爭前置調解事件 ),合計共約2,978,465元,尚未逾1,200萬元。而聲請人於109年4月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置調解事件全卷後查證屬實。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 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現任職於百美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25,200元一情,業據其提出在職薪資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且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閱聲請人108年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薪資所得相符(見本院卷第25頁),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為25,200元,應堪採信。 ㈢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酌臺南市108年度之 最低生活費每月12,388元之1.2倍計算即為14,866元,故聲 請人所陳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見本院卷第57頁),自為可採。 ㈣又聲請人主張其已離婚,獨力扶養子女2名,每月需支出扶養 費用各5,000元,雖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5頁反面)。惟聲請人之子丙○○係於89年10月29日出生, 於本院裁定時業已成年,且其自107年起已有薪資所得,並 於109年9月30日加保勞工保險於第三人新同益洗衣器材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3,80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107、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後查證屬實(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43頁至第44頁),又因丙○○具身心障礙身份,自107年1月起迄今每月核領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4,872元,自109年1月起調整為每月核 領5,065元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1月3日南市 社助字第109134057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則其每月薪資所得加計核領之身心障礙者補助費業已超過上開必要費用每月14,866元甚多,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尚需支出丙○○扶養費5,000元,應無足採 。另聲請人主張其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乙○○,每月應支出扶 養費用5,0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為 證(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又其主張所支出之前揭扶養費用,尚低於聲請人與乙○○之父應共同分擔之上開最低生活費 用標準之一半即每月7,433元【計算式:14,866元÷2人=7,43 3元】,即應屬可採。 ㈤准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5,200元,於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4,866元及未成年女兒之扶養費5,000元後,每 月尚餘5,334元(計算式:25,200元-14,866元-5,000元=5,3 34元)可供清償債務。惟縱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亦需償還約47年(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2,978,465元÷每月清償5,334元÷12月=46.5年),顯已逾更生方案6至8年之清償期,是聲請人主張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 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 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2月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