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育圻(原名郭惠如) 代 理 人 黃文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育圻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632,820 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於民國109 年5 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花旗銀行提供分120 期、週年利率3%、每期(月)償還6,308 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在宏茂企業社擔任品檢員,106 、107 年度薪資各為252,108 元、264,000 元,108 年11月起至109 年1 月止之月薪為2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4,866元、聲請人之子女即訴外人蔡林葑、蔡○○之扶養費用各7,500 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632,820 元,未逾12,000,000元,聲請人於109 年5 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第12頁至第17頁、第20頁、第34頁至第36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在宏茂企業社擔任品檢員,106 、107 年度薪資各為252,108 元、264,000 元,108 年11月起至109 年1 月止之月薪為20,000元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0,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 倍計算之,即為14,86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應為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子蔡林葑、蔡○○各為88年、93年生,蔡林葑任職於鍋雋餐飲有限公司,108 年度領有薪資所得、獎金共186,525 元,平均每月可領得15,544元之所得【計算式:186,525 元÷12月= 15,5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蔡○○無所得,名下無財產,亦未領取補助,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9 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蔡林葑、蔡○○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證物袋內)、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7 月24日南市社助字第1090890723號函(見本院卷第37頁)存卷可佐,堪認蔡林葑業已成年而有謀生能力,應無受扶養之必要,縱因個人生涯規劃而選擇繼續就學,然其學費並非無法申請助學貸款,何況其有在課餘兼職工作以維持基本生活開銷,因而,聲請人主張須扶養蔡林葑云云,尚難憑採。至蔡○○為未成年人,則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4,866元之生活費標準,再與蔡○○之父親共同分攤,聲請人每月扶養子女之費用,應以7,433 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4,866元÷2 人=7,433 元】,聲請人自陳每月支 出蔡林葑、蔡○○扶養費用各7,500 元,並無可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2,299元【計算式:14,866元+7,433 元=22,299元】。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09 年5 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花旗銀行提供分120 期、週年利率3%、每期(月)償還6,308 元之還款方案,非聲請人所能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98 號卷宗核閱屬實,故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計算式:20,000元-22,299元=-2,299 元】,實已不足清償上開清償方案。又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王鍾湄 上開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