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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田玉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王淑亭
代理人
連桂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王淑亭自民國109年9月7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所謂「履行有困難」,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5年3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成立協商,雙方達成「自105年4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分120期,利率7%,每期繳款7,976元,以乙方(各參與協商之無擔保金融機構)之各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之還款協議,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878號裁定認可在案,惟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實無力負擔協商款項而毀諾。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證(見臺北地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卷第35、131、137-141、167-171頁;本院卷第209、211-213、303-3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文件,互核相符,自堪信債務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日盛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雙方約定自105年4月10日起,共分120期,利率7%,每期繳款7,976元,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權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878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可,然於108年10月16日毀諾等情,業據其提出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見臺北地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卷第147-1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日盛銀行查明無訛,此有日盛銀行109年6月15日陳報狀檢附之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878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相關協商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153頁),足認債務人於聲請開始更生程序前確已與各債權人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從而,債務人既曾與日盛銀行等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協商後毀諾,且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事由」之要件。

(三)本件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銀行達成協商及其後履約與毀諾之情形,業如前述。經本院調取勞健保資訊連結查詢明細表等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33-36頁),聲請人於105年12月21日加保於靖北生活館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2,800元,並至107年2月1日薪調至26,400元,故聲請人於毀諾當時即108年10月,其薪資約為26,400元。再參酌臺南市108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之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866元,應堪作為認定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之依據。又聲請人之子女董○晴、董●穎及董▲豪於聲請人毀諾之時,均尚有未成年子女3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臺北地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卷第35、37頁)。並與該3名子女之父親共同分攤,則聲請人每月扶養子女之費用,以22,299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4,866元÷2×3=22,299元】,則聲請人上開薪資,扣除聲請人自己及未成年子女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計算式:26,400元-14,866元-22,299元=-10,765元】,顯不足支付前與債權人銀行協商成立之金額每月繳款7,976元,堪認聲請人具備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而合於聲請更生之要件。

(四)至於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得依該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茲再審酌如下:

1、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靖北生活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4,500元,有在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臺北地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卷第129頁)。而參以聲請人另提出之108年8月至109年1月之員工薪資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91-299頁),聲請人於該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25,217元【計算式:(25,025元+24, 525元+24,522元+24,515元+24,512元+28,204元)÷6=25,2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其名下並無其他資產,又聲請人未核領任何給付或社會補助(本院卷第203頁)。基此,聲請人每月薪資約為25,217元,故其償債能力自應以上開之薪資為據。

2、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09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866元計之【計算式:12,388×1.2=14,866】。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平均為9,199元【計算式:膳食6,000元+交通1,500元+手機通話費699元+雜支1,000元=9,199元】(見本院卷第207頁),未逾越首揭標準14,866元,從而,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自堪以9,199元為據。

3、聲請人稱其尚有未成年子女3名須扶養,每月為此支出扶養費用13,333元等語。查聲請人之2名子女分別出生於96年、97年及102年(姓名年籍均詳卷),均為未成年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臺北地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卷第35、37頁),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又其現未領有臺南市政府發給之津貼、補助,有臺南市政府府社助字第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3頁)。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4,866元之生活費標準,與配偶共同分攤,依此計算每月債務人需支出之扶養費合計為22,299元【計算式:14,866元÷2×3=22,299元】。聲請人陳稱其每月支出扶養子女之費用13,333元,尚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核屬適當,自應納入支出之範圍內。

4、又債務人於毀諾後就無擔保債務雖未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本院為審酌債務人目前是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認得以現行金融機構實務上就無擔保債務所能提供最優惠之還款方案即「分180期、利率0%」計算之,並經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結果,聲請人現積欠債務之總金額523,43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為計算,聲請人每月猶須支付約之分期款2,908元【計算式:523,431元180期≒2,9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僅25,217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9,199元及扶養費用13,333元後,僅剩餘額2,685元【計算式:25,217元-9,19 9元-13,333元=2, 685元】,顯不足支付上開應償還之款項2,908元,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之前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嗣債務人雖未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經本院審酌其目前收支後,認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9年9月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債權人姓名              │債權數額    │
│    │                        │            │
├──┼────────────┼──────┤
│ 1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40,456元   │
│    │公司(最大債權銀行)      │(卷第135頁) │
├──┼────────────┼──────┤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63,247元    │
│    │公司                    │(卷第189頁) │
├──┼────────────┼──────┤
│ 3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34,283元    │
│    │有限公司                │(卷第183、18│
│    │                        │7頁)        │
├──┼────────────┼──────┤
│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70,362元    │
│    │公司                    │(卷第167頁) │
├──┼────────────┼──────┤
│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75,064元    │
│    │公司                    │(卷第67-69頁│
│    │                        │)           │
├──┼────────────┼──────┤
│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①30,129元  │
│    │                        │②31,933元  │
│    │                        │(卷第115頁) │
├──┼────────────┼──────┤
│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77,957元   │
│    │公司                    │(卷第71頁)  │
├──┼────────────┼──────┤
│總計│                        │523,43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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