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許秀芬
- 代理人
- 洪銘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許秀芬自民國109年7月2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許秀芬現任職於得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生製藥公司),民國106年間之薪資數額約為256,881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3,542,178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台新銀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又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3,000元及扶養父親許清華之費用3,000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109年4月2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09年5月26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南司消債調第226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又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雖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然以現行金融機構實務上就無擔保債務所能提供最優惠之還款方案即「分180期、利率0%」,並依債權人清冊所載全體債權人之現存債權金額3,542,178元計算,則債務人每月尚需支付協商金額約為19,379元。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得生製藥公司等語,並提出得生製藥公司出具之自108年1月起至109年5月止之薪資明細表為憑,然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是於債務人薪資遭法院強制扣款之情形下,雖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始能正確反應及評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惟因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管公司)並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6項所稱之金融機構,通常未參與前置調解協商程序,而無法將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納入前置調解協商範圍,且資產管理公司若繼續或聲請強制執行,並不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致新光行銷公司、萬榮行銷公司、良京公司、元大資管公司對債務人強制扣薪之部分仍會繼續進行,此有上開資產管理公司提出之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證,是以,本件計算債務人之薪資收入應將債務人於資產管理公司無法納入協商之情形而經資產管理公司進行強制扣薪之部分予以扣除,始符合公平原則。而經本院審視上開薪資明細表所載,債務人自108年1月起至109年5月止,於扣除法院強制扣薪金額後之實領薪資總額為236,912元,基此,債務人平均每月實際之薪資收入為13,936元(236,912元/17),堪予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3,542,178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置調解不成立通知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26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13,936元,需扶養父親許清華,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在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3,000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13,936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3,000元後,僅餘936元,顯無法負擔債權人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19,379元,更遑論債務人尚有父親需扶養,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