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震銘 代 理 人 宋錦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震銘自民國109年9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及第2條定有明文。「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條復有明訂。聲請人於聲請時具狀陳稱:其於聲請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52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第10頁)等語,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影本等資料各1份為憑(見調卷第20頁、第17頁),堪認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二、「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有債權人清冊1份、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消債卷宗﹝下稱院卷﹞第10頁、調卷第19頁至第20頁及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16頁)。聲請人前於民國107年7月間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進行前置協商程序,雙方成立「120期,年利率3.88%,月付1萬2768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協商成立時任職於南北房屋,擔任房仲業務一職,收入狀況不穩定,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所餘數額實難以再負擔上開還款方案,是聲請人實有不歸責於己之事由。後於109年5月間復向其住所地法院即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52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故聲請人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與花旗商銀協商還款條件方案,每月需清償1萬2768元,惟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協商內容後,所餘已不足支付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經濟情況相當嚴峻,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110萬1247元,惟以目前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所餘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依前開說明,本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攽n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茷鬘跼屭珩罌陝揣停瓛罌順策■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聲請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聲請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聲請人。 ■珚g查,聲請人於107年7月間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條之規定與花旗商銀達成協商,當時雙方約定「120期、利率3.88%、月付1萬2768元」之還款條件,惟於109年3月10日毀諾等情,有花旗銀行109年8月11日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在卷供稽(見院卷第49頁、第55頁至第57頁),應堪採憑。聲請人自陳協商成立時任職於南北房屋,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萬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影本1份為據(見調卷第18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爰以此作為聲請人毀諾當時償債能力之基礎。又參以聲請人於109年3月毀諾時之戶籍地設於臺南市,該地區之最低生活費,依臺南市109年度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2388元,有臺南市政府108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81140219號函影本1份可按(見院卷第69頁),而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應堪作為認定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之依據。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復有明定。準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標準應為1萬4866元【計算式:1萬2388元×1.2= 1萬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本院認定之合理必要生活支出1萬4866元(理由詳後述)後,僅餘5134元【計算式:2萬元-1萬4866元=5134元】,已然不敷支應上開還款方案,顯見該協商債務清償條件過於嚴苛,致其無法履行而毀諾,尚難認係歸責於聲請人。從而,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而合於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應堪認定。 ■佹n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悉述如下: ■茖C月收入 聲請人表示其原任職於南北房屋,嗣於109年6月起開始任職於力久循環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薪資袋影本2份為證(見院卷第64頁),應堪認定。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薪資袋,可知其於109年6月及同年7月之薪資收入,按月分別領有1萬9100元、2萬1500元,平均薪資收入約為2萬0300元【計算式:薪資總額÷2個月=4萬0600元÷2=2萬0300元】。 又聲請人現未核領任何給付或社會補助,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9月2日南市社助字第109107752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8月4日保職傷字第1091302175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68頁、第47頁),爰認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基礎應以2萬0300元估算為宜。 ■狴痍n支出 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含伙食費5931元(按:聲請人主張2年之膳食支出共計14萬2350元,據此核算,平均月支出膳食費即約為5931元)、房租8000元、水電瓦斯費2200元、交通費1000元、電信費800元、其他生活雜支1300元,共計1萬9231元,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份為據(見院卷第9頁)。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顯然高於以前揭臺南市政府公告109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2倍核算之數額,惟其所提證據仍不足以釋明其必要生活費用高達至此數額,故本院認其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數額宜以上開生活費標準即1萬4866元估算,較為妥當,逾此範圍則不予計入。又因上開生活必要費用並未包括社會保險之支出,是以聲請人每月另需支付之職業工會費用,自應列計為生活必要費用。從而生活必要費用應再加計聲請人支出之勞健保費2914元【計算式:8741元÷3個月≒291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此有聲請人所提台南市不動產服務職業工會收據影本1紙可資佐證(見院卷第15頁)。爰認聲請人之生活必要費用應以1萬7780元【計算式:1萬4866元+2914元=1萬7780元)估算為宜。 ■悃蒛擗尷R 聲請人每月可清償債務數額依前論述約為2520元【計算式:每月收入-必要支出=2萬0300元-1萬7780元=2520元】,已無法負擔花旗商銀於前置調解程序中所提「分180期,利率3.88%,每月清償8179元」之還款方案(見調卷第40頁),自更無可能依原先契約所約定較為嚴苛之條件清償債務,遑論聲請人所稱其每月需支付之扶養費用尚未審酌。另觀諸卷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9日民事陳報狀暨其附件(見院卷第9頁、調卷第16頁、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固可知聲請人個人資產尚有中古機車1輛、保單價值解約金18萬0940元,惟本院審酌上開資產價值仍遠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全部債務,是本院認聲請人雖有其他財產卻仍不能清償債務,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更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9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