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麗珠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麗珠自民國109年10月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曾麗珠現任職於田源有限公司(下稱田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3,8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6,813,235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國泰世華銀行於調解期日雖提供「以債權金額288萬元、分180期、利率0%、月繳16,000元」之還款條件,惟債務人尚有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資管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管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管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5,749元後,實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09年6月9日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萬榮行銷公司、台灣金聯資管公司、富邦資管公司、良京公司、元大資管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接受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之「以債權金額288萬元、分180期、利率0%、月繳16,000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09年7月14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南司消債調第324號卷宗,並函詢國泰世華銀行而有國泰世華銀行109年8月12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又因債務人積欠萬榮行銷公司、台灣金聯資管公司、富邦資管公司、良京公司、元大資管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上開前置調解協商之範圍,本院於調解程序乃依職權函詢該等債權人就現存債權餘額願意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為何,經渠等陳述意見如下(有渠等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計算書、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等資料在卷可憑): ⒈萬榮行銷公司:本公司計算至109年7月13日止之債權金額為1,041,251元。 ⒉台灣金聯資管公司:本公司計算至109年6月11日止之現金卡債權金額為560,640元;本公司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提 供債務人「分180期、利率0%、每期清償3,000元」之還款方案。 ⒊富邦資管公司:債務人截至109年7月14日止共積欠本公司193,023元未清償,本公司願以上開金額,分180期、利率0%、第1至79期每期清償1,070元、第180期清償1,493元之清償方案與債務人進行協商還款。 ⒋良京公司:本公司計算至109年7月14日止之債權金額為543,176元。 ⒌元大資管公司未陳報其債權金額,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 是以,以各債權人願意提供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及目前銀行公會就無擔保債務所定最優惠還款條件(即180期 、利率0%)計算,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協商金額約29,006元(國泰世華銀行16,000元+萬榮行銷公司1,041,251元/180期+台灣金聯資管公司3,000元+富邦資管公司1,070元+良 京公司543,176元/180期+債權人清冊所載元大資管公司債權金額23,852元/180期)。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田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3,800元等語,並提出田源公司所出具之自109年3月起至109年7月止之薪資明細表為憑,然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是於債務人薪資遭法院強制扣款之情形下,雖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始能正確反應及評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惟因良京公司並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6項所稱之金融機構,通常未參與前置調解協商程序 ,而無法將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納入前置調解協商範圍,且資產管理公司若繼續或聲請強制執行,並不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致良京公司對債務人強制扣薪之部分仍會繼續進行,此有良京公司提出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4177號執行命令在卷可證,是以,本件計算債務人之薪資收入應將債務人於資產管理公司無法納入協商之情形而經資產管理公司進行強制扣薪之部分予以扣除,始符合公平原則。而經本院審視上開薪資明細表所載,債務人自109年3月起至109年7月止,於扣除法院強制扣薪金額後之實領薪資分別為26,608元、41,054元、38,906元、39,947元、37,634元,基此,債務人平均每月實際之薪資收入為36,830元(184,149元/5),堪予 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6,813,235元,均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置調解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24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36,830元;而債務人既已負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9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36,83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4,866元後,僅餘21,964元,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及萬榮行銷公司、台灣金聯資管公司、富邦資管公司良、京公司、元大資管公司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29,006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0月7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