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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田玉芬

  • 被告
    許軫毓即許勻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許軫毓即許勻甄 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軫毓即許勻甄自民國109年9月30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791,358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10號,下稱調字卷),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 銀行)雖於調解時提供分180期、每月每期給付2,300元、0利率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資產公司債務未列入,實無能力一併清償,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為23,8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外,尚需支付2名子女之扶養費,已無能力再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並無 任何財產,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向 本院聲請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月每期給付2,300元之清償 方案,因債務人尚積欠其他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資產公司債務,超出債務人能力所可負擔之範圍,致調解不成立,並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調字卷第29-39頁;見本院卷第19-26、35-41頁),並經本院調取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 310號卷查證屬實,是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 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台南市私立劍聲國際托嬰中心,每月薪資23,800元乙節,有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177、265頁)依債務人所提109年8月薪資明細,其上 記載債務人每月實領金額為27,941元,且其名下並無其他資產。基此,債務人每月薪資約為27,941元,故其償債能力自應以上開之薪資為據。 (三)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09年度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 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866元計之【計算式:12,388×1.2=14,866】。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平 均為14,574元【計算式:膳食7,200元+醫療1,000元+交通1,000元+勞保費524元+健保費(含分期繳納)1,350元+水電瓦斯費3,000元+電話費5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未逾越首揭 標準14,866元,從而,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自堪以14, 574元為據。 (四)聲請人稱其尚有未成年子女2名須扶養,每月為此支出扶養 費用各4,000元等語。查聲請人之2名子女分別出生於106年 、107年(姓名年籍均詳卷),均為未成年人,有聲請人提出 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應認有受扶 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又吳○鋰、吳御●每月分別領由臺南市政府發給之育兒津貼2,500元、3,500元,有臺南市政府109年9月10日南市社助字第1091112222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61頁)。故依 前述每人每月14,866元之生活費標準,扣除上開每月所領育兒津貼2,500元、3,500元,再與配偶共同分攤,則聲請人每月扶養子女之費用,應以11,866元為其上限【計算式:[ ( 14,866元-2,500元)+(14,866元-3,500元)]÷2=11,866元 】,聲請人陳稱其每月支出扶養子女之費用各4,000元,合 計8,000元,未逾上開生活費之標準,堪可採憑。 (五)嗣經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泛亞國際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A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結果,聲請人積欠債務之總金額為1,432,739元 (計 算式詳如附表)(聲請人自行陳報之金額為791,358元),縱本院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可提供之最寬鬆條件「分180 期,0%利率」計算,聲請人每月猶須支付約之分期款7,960 元【計算式:1,432,739元■N180期≒7,9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所得約27,941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4,574元及扶養費用8,000元後,僅剩餘額5,367元【計算式:27,941元-14,574元-8,000元=5,367元】,顯不足支付上開應償還之款項7,960元, 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 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 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9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附表: ┌──┬────────────┬──────┐ │編號│債權人姓名 │債權數額 │ │ │ │ │ ├──┼────────────┼──────┤ │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432,947元 │ │ │公司(最大債權銀行) │(卷第123頁) │ ├──┼────────────┼──────┤ │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75,982元 │ │ │公司 │(調字卷第75 │ │ │ │頁) │ ├──┼────────────┼──────┤ │ 3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44,553元 │ │ │限公司 │(卷第151、15│ │ │ │5頁) │ ├──┼────────────┼──────┤ │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07元 │ │ │ │(卷第129頁) │ ├──┼────────────┼──────┤ │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227,575元 │ │ │公司 │(卷第115頁) │ ├──┼────────────┼──────┤ │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68,460元 │ │ │公司 │(卷第135頁) │ ├──┼────────────┼──────┤ │ 7 │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206,616元 │ │ │公司 │(卷第117頁) │ ├──┼────────────┼──────┤ │ 8 │泛亞國際文化科技股份有限│179,182元 │ │ │公司 │(卷第159頁) │ ├──┼────────────┼──────┤ │ 9 │■A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37,288元 │ │ │公司 │(卷第187頁) │ ├──┼────────────┼──────┤ │10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47,929元 │ │ │台灣分公司 │(卷第201頁) │ ├──┼────────────┼──────┤ │總計│ │1,432,73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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