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債 務 人 許香蘭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香蘭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三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所以賦 予債務人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係欲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又在債務人已積欠債權人債務之情形下,如債權人已提出得分期清償之債務清償方案,而債務人在得維持基本生活條件之情形下,並非無法履行該債務清償方案,卻仍希望如往常般之消費行為,自不能認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不應賦予債務人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許香蘭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939,342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 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國泰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180期、0%利率、每期繳款5,000元,惟因債務人尚積欠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務總計1,516,187元,且目前每月仍遭扣薪中,債務人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方 案,致與國泰銀行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積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 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國泰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180期、0%利率、每期繳款5,000元,因債務人尚積欠其他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無法負擔還 款條件,致與國泰銀行前置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23頁、第52頁),是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其提起本件更生 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債務人主張其現於蘋果園商行有限公司(下稱蘋果園公司)工作,每月薪資未扣薪約23,800元,每月遭扣押薪資3分之1等語。依債務人提出蘋果園公司薪資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債務人自109年2月至同年4月之每月應領薪資為23,800元。雖債務人現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中,惟債務人 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債務人雖遭強制執行扣薪,仍應以其原有收入及資力進行評估。是以,債務人現每月薪資應認定為23,8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其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較為合理。 (三)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 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4項所規定(民國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施行);另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4項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第2款明定(107年8月22日修正生效)。故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866元計之【計算式:12,388×1.2=14,86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4,866元,未高於上揭標準,堪以採取。 (四)又債務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其女扶養費7,433元,並提出其戶 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經查債務人育有一女,其尚未成年(91年3月8日生),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無領取相關社會補助(見本院卷第116頁),是債務人 主張每月支付其女扶養費用並未逾越以臺南市108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866元為基礎除以其他扶養義務 人分擔後之金額(即7,433元,計算式:14,866元÷2=7,43 3元),是本院認債務人每月所支出必要扶養費用7,433元,尚屬合理。 (五)綜上各情,債務人現每月薪資收入為23,8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4,866元及扶養費7,433元後,僅餘1,501元(計算式:23,800元-14,866元-7,433元=1,501元),已不足清償國泰銀行提出之分180期、0%利率、每期繳款5,000 元之還款方案,遑論債務人尚有其他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等債務未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