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張凱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凱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凱智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凱智(原名張凱倫,於民國109年9月28日更名)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455,416元,並未逾1,200萬元,其為清理債務,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於109年7月間向鈞院聲請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台北富邦銀行曾提出本金494,958元 、分期180期、年利率0%、每月還款2,750元之還款方案,然 因聲請人另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依據資產管理公司提出每月還款金額8,117元之方案,則以聲請人現任職於僑宜工 程有限公司擔任搭建工人一職,現每月薪資約23,800元,於扣除前揭分期款後所剩12,933元(計算式:23,800元-2,750 元-8,117元=12,933),已無法維持聲請人基本生活開銷, 上開協商方案實非聲請人可得負擔,調解因而不成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必要,為此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共4,760,902元【計算式 :1,645,373元(金融機構部分)+631,331元(台灣金聯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15,397元(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50,617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452,339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58,554元(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291元(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4,760,9 02元】,未逾1,200萬元,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並調閱本院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67號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事件(下稱 系爭前置調解事件)全卷後查證屬實。又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進行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現任職於僑宜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搭建工,每月薪資約23,800元一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上開公司所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聲請人107-109年 度薪資明細表、109年度薪資明細為憑(見調字卷第24頁、 本院卷第28頁至第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後查證屬實(見本院卷第76頁)。爰以上開聲請人之每月薪資23,800元,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至聲請人因投保遠雄人壽保單,其保單價值尚有4,719元一情 ,固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日遠壽字第1090005108號書函在卷可稽,惟其金額甚微,故不予計入,併此敘明。 ㈢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酌臺南市108年度之 最低生活費每月12,388元之1.2倍計算即為14,866元。故聲 請人所陳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自為可採。 ㈣准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3,8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4,866元後,每月尚餘8,934元(計算式:23,800元- 14,866元=8,934元)可供清償債務。惟縱全數用以清償債務 ,亦需償還約44年(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總額4,760,902元÷每月清償8,934元÷12月=44.4年),顯已逾更生方案6 至8年之清償期,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 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69頁),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 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3月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