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7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宜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宜芳自民國109年10月20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所謂「履行有困難」,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成立協商,雙方就無擔保債務達成「自95年7月10日起為首期 繳款日,分100期,利率3%,每期繳款13,012元,依各債權 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之還款協議,惟債務人於履行期間發生車禍,受有腦震盪出血以致部分失憶、多處骨折,住院近3年,無法外出工作僅能 仰賴家人照顧,根本無力負擔協商金額,故而毀諾,是債務人確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目前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057,114元,因車禍 之後遺症,僅能尋覓兼職工作,收入不穩定,每月薪資約為22,0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後,已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臺灣銀行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27-31、37-46、65-74、225-230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見本院卷第83-98頁),互核相符,自堪信債務 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 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有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即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斯時台北富邦銀行提供100期、利率3%、每月以13,012元之還款 方案予聲請人,雙方並於95年12月15日簽訂協議書,而聲請人於96年2月即未履行毀諾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檢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計畫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1、165-16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而聲請人主張協商當時薪資收入不豐,致聲請人無法負擔如此龐大之還款金額,因而毀諾等語。依本院職權調取之勞保投保資料查詢表所示(見本院卷第83-95頁),聲請人於95年6月5日加保於立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2,800元 ,嗣於96年4月1日始薪調至28,800元。故認聲請人於毀諾(96年2月)之期間薪資以22,800元,又該金額扣除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所公告96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509元,僅剩餘13,291元【計算式:22,800元-9,509元=13,291元】,若有突發事故需額外支出大筆費用時,確實有無力負擔上開協商還款條件之虞,應認聲請人前開所述非虛,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協商方案有困難。 (三)至於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得依該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茲再審酌如下: 1、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春澄建設有限公司擔任房務,每月薪資約22,000元乙節,有薪轉台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233頁)。而參以聲請人提出之薪轉台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09年6月至8月薪資收入所示(見本院卷第233頁),聲請人於該3個月之平均薪資為13,863元【計算式:(13,590元+13,911元+14,087元)÷3=13,8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且其名下並無其他資產,又聲請人未核領任何給付或社會補助(本院卷第239頁)。基此,聲請人每月薪資約為13,863元,故其償債能力自應以上開之薪資為據。 2、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09年度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 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866元計之【計算式:12, 388×1.2=14,866】。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 用平均約為21,481元(見本院卷第25頁)然該數額顯已逾越首揭標準14,866元,從而,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自應以14,866元為據。 3、又債務人於毀諾後就無擔保債務雖未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本院為審酌債務人目前是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認得以現行金融機構實務上就無擔保債務所能提供最優惠之還款方案即「分180期、利率0%」計 算之,並經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結果,聲請人現積欠債務之總金額2,509,48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為計算, 聲請人每月猶須支付約之分期款13,942元【計算式:2,509,488元180期≒13,9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僅13,863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4,866元後,已無餘額【計算式:13,863元-14,866元=-1,003元】,顯不足支付上開應償還之款項13,942元,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之前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嗣債務人雖未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經本院審酌其目前收支後,認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0月2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附表: ┌──┬────────────┬──────┐ │編號│債權人姓名 │債權數額 │ │ │ │ │ ├──┼────────────┼──────┤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359,139元 │ │ │公司(最大債權銀行) │(卷第151頁) │ ├──┼────────────┼──────┤ │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027,263元 │ │ │公司 │(卷第133頁) │ ├──┼────────────┼──────┤ │ 3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470元 │ │ │ │(卷第147頁) │ ├──┼────────────┼──────┤ │ 4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773元 │ │ │限公司 │(卷第131頁) │ ├──┼────────────┼──────┤ │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751,604元 │ │ │公司 │(卷第181頁) │ ├──┼────────────┼──────┤ │ 6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232,239元 │ │ │公司 │(卷第217頁) │ ├──┼────────────┼──────┤ │總計│ │2,509,48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