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9 日
- 當事人葉三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1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三龍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三龍自民國109年11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及第2條定有明文。「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條復有明訂 。聲請人於聲請時具狀陳稱:其於聲請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22號民事 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第7頁)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等影本資料各1份為憑(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12號消債卷宗﹝下稱 院卷﹞第12頁、第38頁),堪認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二、「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 ,有債權人清冊1份、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消債事件查 詢作業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9頁、第10頁至第12頁及 第36頁至第37頁、第20頁)。聲請人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負債務,向其住所地法院即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22號 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故聲請人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及資產公司負債總金額約為94萬4778元,惟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所餘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就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悉述如下: ㈠每月收入 聲請人表示:其目前任職於永勝宏業有限公司,擔任臨時性質搬運工一職,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萬5000元等語,並提出 民國109年6月份至8月份之薪資袋影本為佐(見院卷第40頁 )。而參以上開薪資袋明細所載,聲請人於前揭時間按月核領2萬5200元、2萬6400元、2萬5000元(按:含借款數額, 此亦為聲請人實際受有之薪資利益),據此核計,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萬5533元【計算式:(2萬5200元+2萬 6400元+2萬5000元)÷3個月=7萬6600元÷3≒2萬553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未領有任何給付或社會補助,此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0月20日南市社助字第1091259402 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9月23日保職醫字第10913026 300號函各1份附卷可按(見院卷第42頁、第34頁),爰認聲 請人每月償債能力基礎應以2萬5533元估算為宜。 ㈡必要支出 臺南市政府公告109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 每月為1萬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 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而訂定,對於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而言,具有相當高之參考價值及憑信性。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復有明定。準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 之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標準應為1萬4866元【計算式:1萬 2388元×1.2=1萬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固主張 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含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500元、日常 生活雜支1500元、通訊費1500元、房租5000元,共計1萬550 0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份為據(見院卷第 13頁),惟聲請人所提證據仍不足以釋明其必要生活費用高 達至此數額,故本院認其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數額宜以上開生活費標準即1萬4866元估算,較為妥當,逾此範圍則不予計 入。又因上開生活必要費用並未包括社會保險之支出,是以聲請人每月另需支付之職業工會費用,自應列計為生活必要費用。從而生活必要費用應再加計聲請人支出之勞健保費24 45元【計算式:7335元÷3個月=2445元】,此有聲請人所提 台南市檳榔包裝加工業職業工會繳款通知單暨繳款證明影本1份可資佐證(見院卷第39頁)。爰認聲請人之生活必要費 用應以1萬7311元【計算式:1萬4866元+2445元=1萬7311元 】估算為宜。 ㈢具體分析 觀諸卷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院卷第13頁、第16頁),可知聲請人名下並無財 產,而其每月可清償債務數額依前論述約為8222元【計算式 :每月收入-必要支出=2萬5533元-1萬7311元=8222元】,已 無法負擔台新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中所提「分60期,利率0% ,每月清償1萬0162元」之還款方案(見調卷第29頁),自 更無可能依原先契約所約定較為嚴苛之條件清償債務,遑論聲請人另積欠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尚未納入上開還款範圍內,堪認聲請人顯無清償債務之能力。 四、綜上,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更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1月1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