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債 務 人 陳秀菁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秀菁自民國109年4月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現任職於東方正揚運有限公司從事清潔工作,每月薪資23,100元,名下財產僅有1輛車齡 逾20年汽車,積欠金融機構及資產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1,360,181元,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中信銀行以債務人資力不佳,未提出任何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於109年1月21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0,000元、房屋租金6,000元、長女扶養費5,000元,已無能力清償債務。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提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現積欠金融 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2,236,800 元,及積欠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本金及利息債務138,491元(不含程序費用500元),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於本件更生聲請前 ,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間進行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08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70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 以債務人清償能力不足為由,未提供還款方案,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中信銀行陳報各金融機構債權資料、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3日民事陳報狀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31-34頁、第43-48頁、95-118 頁、調解卷第9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70號卷查證屬實,是債務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 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㈡債務人主張其自108年12月起受雇於東方正揚有限公司,從 事清潔工作,每月薪資為23,1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調字卷第53頁),核與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6頁),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收入23,100元之事實,堪屬可採。又債務名下除有汽車1輛外,並無其他 資產,此有債務人106年度及107年度稅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72頁),其名下之 汽車於88年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足參(見本院 卷第153頁),車齡已逾20年,殘值有限,衡情對於債務之清償無甚助益;又債務人目前未領有臺南市政府之津貼或補助乙情,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3月13日南市社助字第 109033105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頁),故債務人 之償債能力應以其每月薪資23,100元為據。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108年度之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 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866元計之【 計算式:12,388元×1.2倍=14,866元】。債務人主張其每 月基本生活開銷10,000元及房屋租金6,000元,合計16,000 元,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調字卷第31-38頁),惟 債務人陳報之生活必要支出,不外為起居住行之花費,已逾上開必要生活費之標準,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於14,866元之範圍內,方屬合理,逾此範圍則不予計入。 ㈣債務人另主張其尚須扶養長女,每月支出扶養費用5,000元 等語。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即14,866元),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之長女於88年1月28日出生,現年21歲,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調字卷第41頁),雖已成年,惟其現正就讀國立高雄科技大學會計資訊系,於107年度申報國立高雄科技大學薪 資所得53,602元,此有學生證、在學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頁、第75-76頁、 第163頁),衡酌債務人之長女在校打工收入尚不足以支付自己每月生活所需,應認其仍有賴債務人協助分擔其生活費之必要,而其生活費標準,應以前開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8年 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388元之1.2倍即14,866 元為限。又債務人之長女領有具身心障礙身分,自109年1月起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3,772元,且自109年1月 迄今具有臺南市中低收入戶資格,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3月13日南市社助字第109033105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頁),依前述每人每月14,866元之生活費標準,由債務人與其前夫共同分攤,則債務人每月扶養子女之費用,應以5,547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4,866元-3,772元)÷2=5,54 7元】,債務人主張每月需支出長女扶養費5,000元,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核屬適當,自應納入支出之範圍內。 ㈤本件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於本院受理債務清理調解時,陳報各金融機構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2,236,800元【計 算式:對外債權本金合計1,286,911元+對外債權利息合計 949,889元+對外債權違約金130,097元=2,236,800元】( 見調解卷第93頁),加計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及利息債權138,491元(不含程序費用500元,見本院卷 第95-118頁),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375,291元。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3,1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4,866元及扶養長女費用5,000元後,僅餘3,234元【計算式:23,100元-14,866元-5,000元=3,234元】,縱全體債權人同意不計息,尚需61餘年【計算式:2,375,291元÷3,234元/ 月÷12月≒61年】始能清償完畢,以債務人現年50歲(59年1 月15日生),終其一生難以清償完畢,終日在債務壓力下生 活,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 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4月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