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2 日
- 當事人王又倫即王進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又倫即王進和 代 理 人 洪銘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及第2條定有明文。「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條、 第4條復有明訂。聲請人於聲請時具狀陳稱:其於聲請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司消債調 字第475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第9頁)等語,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其明細各1份為憑(見調卷第16頁、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45號消債卷宗﹝下稱院卷﹞第65頁),堪認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 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二、「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總額未逾(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有 債權人清冊1份、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1頁、調卷第14頁至第16頁 及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14頁)。聲請人對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等金融機構負債務,向其住所地法院即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 第475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故聲請人因調解不成 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遠東商銀等金融機構負債總金額約為586,464元,惟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所餘得用 以清償債務之金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就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悉述如下: ㈠每月收入 ⒈聲請人雖表示其目前任職於華宏新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僅約24,000元(見院卷第64頁),惟此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證據足佐,自難逕予採信。本院參酌卷內聲請人107年度及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關於收入之資料後(見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65頁),認其每月收入數額宜以投保薪資40,100元估算,較為妥當。 ⒉另依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1月6日南市社助字第1091359 719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0月19日保普生字第10913046410號函(見院卷第44頁、第34頁)所示,聲請人 固於108年12月及109年5月曾分別核領臺南市急難紓困補 助15,000元、10,000元,然現已未核領任何給付或社會補助,復考量紓困補助款項係屬一次性領取,不具持續性,爰認聲請人所核領之上開款項,無列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必要支出 臺南市政府公告110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 每月為13,304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 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而訂定,對於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而言,具有相當高之參考價值及憑信性。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復有明定。準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標準應為15,965元【計算式:13,304元×1.2=15,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含膳食費7,000元、交通油資1,200元、醫療費1,000元、水電瓦斯電信費等日常生活雜支3,000元、房租6,000元,共計18,200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1份為據(見院卷第10頁),惟聲請人所提證據仍不足 以釋明其必要生活費用高達至此數額,故本院認其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數額宜以上開生活費標準即15,965元估算,較為妥當,逾此範圍則不予計入。 ㈢具體分析 ⒈觀諸卷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度及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 、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院卷第10頁、調 卷第13頁、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45頁至第59頁),可知聲請人名下尚有土地3筆(應有部分各24分之1),然因債權人未就該筆土地提供鑑價報告,卷內復無其他資料可供認定其市價為何,故本院僅能以公告現值總計689,940 元估算聲請人名下積極財產之價值,合先敘明。 ⒉本院參酌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商銀陳報本院之債權明細表(見調卷第27頁),可知截至目前聲請人至少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數額為1,185,919元。據此核算,聲請人 消極財產扣除積極財產價值後尚積欠債務495,979元【計 算式:1,185,919元-689,940元=495,979元】,而依聲請 人每月可用於清償債務之數額24,135元【計算式:每月收入-必要支出=40,100元-15,965元=24,135元】推估,聲請 人約需21個月即1年又9個月即可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495,979元÷24,135元=21,四捨五入至個位數】。復佐以上開債權明細表所示,可知上開債務雖有遲延利息之約定,而會延長聲請人完全清償債務之時間,然 聲請人係63年11月出生,目前年約46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9年之工作期間,且聲請人目前有固定工作,每月可實際支配用以清償債務之數額亦非少數,依其各項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實不能排除未來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其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尚難認定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聲請裁定開始更生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