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9 日
- 當事人李秀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秀蓮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秀蓮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債權人等債務,債務總金額為2,768,582元。聲請人於民國109年8月27日具狀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62,620元,或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39,671元,但加94,080元等兩種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上開兩種還款方案,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有租金25,000元、員工薪資24,000元、生活費用5,000元,合計54,000元 。聲請人尚有一胞弟李文乾,因聲請人之雙親皆已過世,而胞弟有身心障礙,且膝下無子女,目前安置於聯合護理之家,每月需支付胞弟李文乾扶養費26,000元。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5,892.6元、中國信託 銀行存款1,870元、聯邦銀行府城分行存款0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安平分行存款878元(109年3月30日餘額),總價 值新臺幣8,640.6元,實無力清償債務。聲請人雖為日興記 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之負責人、聖亨生技有限公司及聖福開發有限公司之董事,然日興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平均月營業額80,000元;聖亨生技有限公司,已停業多年,平均月營業額0元;聖福開發有限公司,平均月營業額0元,故聲請人係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 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2項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點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為日興記帳及報 稅代理人事務所之負責人、聖亨生技有限公司及聖福開發有限公司之董事,然日興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平均月營業額約80,000元;聖亨生技有限公司,已停業多年,平均月營業額0元;聖福開發有限公司,平均月營業額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109年8月24日收入證明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日興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之所得損益計算表、聖福開發有限公司(原名聖福國際科技有限公司、聖福美容科技有限公司、聖福興業有限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之函文等件為憑(南司消債調字卷第21-23頁,消債更字卷第129-174頁),合計上開營業額未逾平均營業額每月200,000元,堪認聲請人屬於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債權人等債務,債務總金額為2,768,58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債 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南司消 債調字卷第14-18頁,消債更字卷第33-35、197-202頁)。 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消債更字卷第55-107頁)。又附表編號5所示之債權人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未經聲請人列於債權人清冊之中,係由同債務之他債務人告知而主動陳報到院,有其陳報狀在卷可參(消債更字卷第203-2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該報告回覆書列明聲請人尚有從債務之債權人如附表編號6所示,有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0年7月8日金徵(業)字第1100004763號函檢附110年7月2日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足稽(消債更字卷第243-252頁)。是依附表所示,以上債務總金額合計為10,062,147 元。是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堪可認定。再者,聲請人在本件更生聲請前,於109年8月27日以調解聲請狀依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180期、利率0%、每月還 款62,620元,或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39,671元,但加94,080元等兩種還款方案,惟調解不成立,本院於109年9月23日發給聲請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消債更字卷第37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03號調解卷宗核之相符。是聲請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亦可認定。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日興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之負責人、聖亨生技有限公司及聖福開發有限公司之董事,然日興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平均月營業額約80,000元;聖亨生技有限公司,已停業多年,平均月營業額0元;聖福開發有限公 司,平均月營業額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109年8月24日收 入證明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日興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之所得損益計算表、聖福開發有限公司(原名聖福國際科技有限公司、聖福美容科技有限公司、聖福興業有限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之函文等件為證(南司消債調字卷第21-23頁,消債更字卷第129-17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聖福開發有限公司(原名稱為聖福國際科技有限公司、聖福美容科技有限公司、聖福興業有限公司)之登記案卷,有臺南市政府110年7月8日府經 工商字第11000126940號函檢附聖福開發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登記案卷足參(消債更字卷第239頁及卷外登記卷),核與聲請人之主張大致相符,應可採信。是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收入約為80,000元。又聲請人除名下有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5,892.6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870元 、聯邦銀行府城分行存款0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安平分行 存款878元(109年3月30日餘額),總價值新臺幣8,640.6元外,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中臺南分行外幣存摺影本、聯邦銀行府城分行存摺影本、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安平分行綜合活期存摺影本及安平分行證券活期存摺影本、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9日持股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南司消債調字卷第9-11、19-20、37頁,消債更字卷第23-28、115-128頁)。基此,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除上開資產外,應以其每月平均收入80,000元為據。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參酌聲請人居住地即臺南市政府公告110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3,304 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5,965元計之(計算式:13,304元 ×1.2 ≒15,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費用平均為54,000元【計算式:租金25,000元+員 工薪資24,000元+生活費用5,000元=54,000元】,並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日興會計事務所應付票據傳票、支票影本四紙、薪資、伙食津貼、加班費印領清冊等件為證(南司消債調字卷第12-13頁,消債更字卷第29-31、175-177頁),該數 額雖已逾越首揭標準15,965元,惟審酌聲請人目前係日興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之負責人,且支出項目合於經營所需,尚無奢華浪費之情,亦有提出相關單據供參,足見聲請人盡力控制每月支出,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平均為54,000元,應屬可採。 (五)再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尚有一胞弟李文乾,因聲請人之雙親皆已過世,而胞弟有身心障礙,且膝下無子女,依法聲請人對胞弟有扶養義務,胞弟目前安置於聯合護理之家,故須每月支付胞弟扶養費26,000元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聯六紙(收款人為聯合護理之家)可稽(消債更字卷第179-181頁) ,該扶養數額雖已逾越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0年度臺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304元之1.2倍即15,965元,惟審酌 聲請人之胞弟有身心障礙,需專人照顧,亦有提出相關單據供參,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付胞弟扶養費26,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六)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80,000元,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54,000元及胞弟扶養費26,000元後,已無餘額,顯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且尚有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6439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8712號、109年度司執字第25338號執行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1363號 執行命令在案,是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債務,堪可採信。依此,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債務人屬於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9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債權人清冊(幣別均為新臺幣,年份均為民國)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備註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09年12月18日止,債權總金額為90,585元 消債更字卷第95-107頁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09年12月止,債權總金額為4,867,397元 消債更字卷第67-85頁 3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09年12月21日止,債權總金額為3,966,830元 消債更字卷第55-66頁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09年12月22日,債權總金額為396,959元 消債更字卷第87-94頁 5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550,376元及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1,000元(主債務人:聖福興業有限公司) ⒈從債務 ⒉債務人未陳報 該債權人 ⒊消債更字卷第203-226頁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載: 未逾期餘額:189,000元(主債務人:李蔣阿喜) ⒈從債務 ⒉債務人未陳報該債權人 ⒊消債更字卷第245-247頁 合計 10,062,1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