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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4 日
  • 法官
    張玉萱

  • 被告
    蕭麗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66號 債 務 人 蕭麗卿 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0年6月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有限責任臺南市府城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附設臺南市私立府城居家長照機構(下稱府城長照機構),月薪約為新臺幣(下同)24,360元,名下無財產,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李○佑,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然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約1,066,443元,於109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者,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府城長照機構所得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41、137至141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57頁)。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南司消 債調字第507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又聲請人 積欠金融機構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向本院陳報債權額,合計為1,350,734元(本金401,119元、利息924,680元、違約金23,450元、其他費用1,485元);此外,聲請人尚積欠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92,253元(本金57,256元、利息129,881元、違約金5,116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674元(本金385元、利息234元、專案補償款5,055元)、滙誠第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2,788元(本金36,737元、利息82,051元、專案補償款4,000元)、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63,293元(本金209,438元、利息551,478元、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強制執行費用1,877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86,096元(本金47,943元、利息123,458元、違約金13,695元、程序費用1,000元,不包含劣 後違約金債權190,005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21,555元(本金120,401元、利息301,154元)。此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1至34、101至143、149、153至174頁),堪予認定。綜上,聲請人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額合計約2,986,215元(未計入 違約金、費用及性質可能為違約金之專案補償款),尚未逾1,200萬元。 (二)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府城長照機構,月薪約為24,36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大致相符之中華郵政臺南和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南縣區○○○○○○ ○○號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府城長照機 構所出具之府城長照機構勞務所得明細、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見調解卷第35至39頁、本院卷第41、131至141頁),且查無聲請人其他財產及所得資料,是聲請人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曾於107年1月間領取勞工保險普通疾病失能給付128,000元,現未領有其他保險給付 或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1月10 日保職傷字第10913031540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2月16日南市社助字第109154051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84、153頁),聲請人並陳報曾於109年5月22日 領取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款30,000元,惟上開勞工保險普通疾病失能給付、疫情紓困補助款,均屬一次性收入而不具持續性,故不計入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範圍,基此,爰以聲請人所陳月收入24,360元作為其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04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5,965元(計算式:13,304元×1.2=15,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聲請人自陳其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5,084元,雖未提出完整之相關單據佐證,惟此金額既未 逾上開110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之1.2倍即15,965元之範圍,堪認為合理。又聲請人之子李○佑為100 年出生之未成年人,現住臺南市,名下無財產,有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47頁、本院卷第147至151頁),應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其生活費標準亦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計算基準。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5,965元之生活費標準,扣除臺南市政府每月給付李○佑之生活補助費3,772元後(見本院卷第153頁臺南市政府回函),李○佑每月所需生活費為12,193元,而聲請人與李○佑之父同負扶養義務,則聲請人每月扶養李○佑需支 出之費用,應為6,097元(計算式:12,193元÷2人=6,0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所陳之扶養費用為5,547元,未逾此範圍,洵屬可採。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 為20,631元(計算式:15,084元+5,547元=20,631元)。 (四)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於聲請人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時,陳明因聲請人已逾14年無繳款紀錄、撫養1子 ,另有資產管理公司債權38餘萬元,故無法提供符合聲請人之自評還款方案等語,有中國信託銀行之債權陳報狀在卷可按(見調解卷第139至141頁);經本院再次函詢後,中國信託銀行另具狀陳稱願單就聲請人對該行所負債務,提供總金額45萬元,期付2,500元,分180期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85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就信用卡部分提供分80期、0利率、月付4,778元,就小額信貸部分,提供分80期,0利率,月付488元之清償方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願提供以債權金額111,488元計,分60期,0利率,月付1,858元,或一次結清83,600元之清償方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願 提供⑴一次結清48萬元或⑵以總金額774,000元計,分180期 ,月付4,300元或⑶以總金額63萬元計,分90期,月付7,00 0元之清償方案;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願 提供一次結清45,500元之清償方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陳稱願以債權金額429,454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 期期數條件之清償方案(依180期之還款方案計算,每月 還款金額約2,386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則願提供一次清償2,837元或以債權金額5,674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之清償方案(依180期之還款方 案計算,每月還款金額約32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願提供一次清償61,394元或以債權金額122,788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之清償方案(依180期之還款方案計算,每月還款金額約682元);台新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願提供以債權金額195,894元比照最 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之清償方案(依180期之還款 方案計算,每月還款金額約1,088元),此有上開債權人 之回函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05至133頁、本院卷第167 至190、197至209頁)。合計上開債權人所願提供之分期 清償方案月付金額,已達18,112元(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以較低之分期金額計算);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4,36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0,631元後,僅餘3,729元,顯無法無法負擔上開分期清償方案,更遑論尚 有未提供分期清償方案之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需清償。是衡酌聲請人上開收入、財產狀況及所負債務金額,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46條各款所定法院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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