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張桂美
- 當事人施偉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 人 施偉國 代 理 人 王裕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09年12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024,195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09年8月18日以書面向 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上開債權人均未出席調解期日,以致調解不成立。而債務人自107年8月19日起任職於榮明實業社從事家庭代工,每月薪資28,000元,名下除有郵局存款14元外,別無其他資產,扣除個人每月基本生活必要費用14,865元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共12,000元,每 月餘額所剩無幾。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提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據其債權人陳 報債權結果,債務人積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本金及利息共69,811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本金及利息共566,568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貸款本 金及利息共513,156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本 金及利息共1,629,668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3-50、107、109頁;調解卷第17-22頁),且有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1日 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3日陳報狀暨債 權計算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8日陳報狀暨信貸債權表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 月4日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100頁、119-150頁;調解卷第61-66頁),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 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堪可認定。又債務人在本件更生聲請前,於109年8月18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南司調字第381號受理後,上開債權人均未出席109 年9月28日調解期日,因而調解不成立等情,亦據債務人提 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南司調字第381號卷宗核閱屬實,是債務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亦可認定。 ㈡債務人陳稱其受雇於榮明實業社,每月收入2萬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調解卷第29頁)。雖依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見調解卷第31-32頁),債務人自101年10月26日起迄今投保於南縣區漁會,期間並於106年1月1日、106年2月1日、107年3月1日、109年7月1日調整投保薪資,惟因國人為免勞工保險年資中斷,即使失業,亦常以農漁會或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且投保薪資調整常由會員申請或陳述辦理,此為眾所周知之經驗法則,是債務人目前雖有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並無法據以推認其必有該投保之工作及薪資所得;況債務人106 年度及107年度均未申報所得,108年度僅有獎金所得3,523 元,此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86頁),在查無債務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 情形下,依債務人現勞保投保薪資級距為30,300元,與其自述每月收入28,000元相差無多,應以債務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較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另債務人自107年1月迄今未領有臺南市政府之津貼或補助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1月25日南市社助字第1091443889號函(見本院卷第115頁)在卷可按。基此,爰以每月2萬8,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戶籍地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 倍=14,866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 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為14,865元,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但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㈣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之長女於98年6月20日 出生、長男於103年7月30日出生,現年分別約為11歲、6歲 ,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均為未成年人,應認其未成年子女均有受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9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388元 之1.2倍即14,866元為限,並依法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負 擔,是依此計算之結果,債務人每月扶養其2名子女之扶養 費用應各以7,433元(計算式:14,866元÷2人=7,433元)為上限。又債務人之2名子女自107年1月迄今均未領取任何社會 福利補助,此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1月25日南市社助 字第109144388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故債務 人主張其每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6,000元(見本院 卷第29頁),均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核屬適當,應堪採信 。 ㈤本院依職權函詢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願提供債務人如何之還款方案,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願提供一次清償15萬元,或以27萬元、分180期、月付1,500元之還款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願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之方案作為調解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函覆稱不同意本件更生聲請等語(見本 院卷第97頁)。而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萬8,000元,扣除其個 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4,865元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6,000元,餘款1,135元(計算式:28,000元-14,865元-6,000元- 6,000元=1,135元),已不足以負擔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所 提供月付1,500元之還款方案,遑論債務人尚積欠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是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 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消債法庭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2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蘇冠杰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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