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林志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82號 債 務 人 林志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0年6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 第1、2、7、8項、第75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至債務人於履行有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26號 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就101 年1 月4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闡釋、103年第9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 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進行無擔保債務協商,安泰銀行提供分期80期、每月繳款約24,490元之清償方案,但聲請人當時任職於恒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耀公司),月薪約為3萬元,因月繳金額已超出聲請 人月薪3分之1,薪資入不敷出,因而毀諾。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佳昌水產行,擔任水產送貨員工作,月薪為28,800元,於109年8月2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本院109年度 南司消債調字第501號),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供以債權總額1,555,123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償還8,640元之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資產管理公司債務而未成立,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佳昌水產行薪資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2、55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7、99頁)。查聲請人積欠⑴台新銀行1, 699,903元(本金509,004元、利息1,190,899元)、⑵丙○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46,836元(本金210,168元、利息336,668元)、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7, 514元(本金50,000元、利息127,514元)、⑷安泰銀行1,7 39,887元(本金656,258元、利息1,083,629元)、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0,431元(本金129,693元、利息160,738元)、⑹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27, 672元(本金89,736元、利息237,936元)、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3,657元(本金29,267元、利息73,624元)、⑻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8,680元(本金3 0,507元、利息78,173元)、⑼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50,610元(電信費用25,968元、利息16,042元、專案補償款8,600元)、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 分公司電信費84,493元,及積欠⑾國民年金保險費101,799 元,合計其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5,222,882元(性質可能為違約金之專案補償款不 計),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債權人清冊、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01號(下稱調解卷)第99至154、157至172、183、191至203頁、本院卷第27至37、67至81頁】,足見其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又聲請人前於95年5月24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成立以債務總額1,717,251元計算、自95年6月起,分80期、年利率百分之4、每月還款24,490元之前置協商,然經安泰銀行於95年8月8日通報毀諾等情,則有安泰銀行陳報狀、協議書、還 款計畫表、債務協商狀態查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3 至223頁),堪認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於95年與安泰銀行協商當時任職於恒耀工業公司、月薪約為3萬元,此與聲請人任職於恒耀公司在95年 間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0,300元大致相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52頁),爰以此金額作為聲請人毀諾當時償債能力之基礎。聲請人於95年8月毀諾時設籍於原臺南縣,而95年間臺灣省之最低生 活費為每月9,210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告之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之百分之60訂定,應堪作為認定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之依據。則縱以聲請人於95年毀諾時之投保薪資每月30,300元計算,扣除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9,210元,僅餘21,090元,顯已無法清償安泰銀行 提供之清償方案,且此情形已連續3個月以上,應推定其 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是以,聲請人雖曾在95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惟因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情形存在,故聲請人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仍得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 (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佳昌水產行,擔任水產送貨員工作,月薪為28,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佳昌水產行出具之員工薪資明細表為憑(見調解卷第51頁)。另聲請人有存款86元,名下原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之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單、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已因無力繳款而解約,分別領有解約金964元、0元、482元,未領有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 助等情,有聲請人之南化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系爭保單保險單首頁、解約給付明細表、保單解約確認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57至63、117、129至139、199、203、207頁)均堪認定。又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查無其他財產及所得資料。基此,爰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8,800元作為其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另聲請人現有財產之總額應以1,532元論計【計算式:存 款86元+系爭保單解約金(964元+482元)=1,532元】。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04元 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5,965元(計算式:13,304元×l.2=15,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聲請人自陳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為14,500元,因該金額未逾上開110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每人之1.2倍即15,965元之範圍,依前揭規定,堪認 為合理。又聲請人之女林○岑為101年出生之未成年人,10 7、108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現每月領有兒童少年生活扶助2,047元等情,有該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查詢、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林○岑之歸仁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聲請人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125 、151至155、159至173頁)。另聲請人之母林劉桂花為45年生,107、108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有92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94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未領有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有林劉桂花之戶籍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查詢、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汽車行車執照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之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3、117、151至155、159至173、193、207頁),衡酌林○岑、林劉桂花之年齡、財產及收入 狀況,均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其等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0年度臺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304元之1.2倍即15,965元為限,聲 請人依法應與林○岑之母共負扶養義務,是聲請人每月扶養林○岑之扶養費用應以6,961元為限【計算式:(15,965 元-2,047元)×1/2=6,961元】;又依法對林劉桂花負扶養 義務者,除聲請人外,尚有其配偶乙○○及其子林志豪、林 志峰,有上開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頁),是聲請人每月扶養其母林劉桂花之扶養費應 以3,992元為限(計算式:15,965元×1/4=3,9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26,922元(計算式:15,969元+6,961元+3,992元=26,922元)。 (五)聲請人於109年8月26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為自己及代理其他債權銀行提出以債務總額1,555,123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8,640元之清償方案,有台新銀行提出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事件進行單、債權明細表在卷可按(見調解卷第181、183頁)。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8,8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6,922元後,僅餘1,878元,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8,640元。又縱先以聲請人現有財產1,532元清償債務,惟此金額與聲請人積欠之上述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相較,微乎其微。從而,衡酌聲請人上開收入、財產狀況及所負債務金額,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46條各款所定法院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