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0 日
- 當事人林佑昌(原名:林金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佑昌(原名林金昌)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佑昌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任職於日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職務,每月平均基本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1,000元,但因舉債無法如數償還,早被債權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每月遭強制扣薪3分之1,約為10,333元,餘額約為20,666元,若經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開支約15,965元後,僅剩4,701元。有鑑於目前債權銀行分別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等 四家,另委外之債權人分別有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八家,債務總金額約為615,162元,復因新冠肺炎疫病之漫 延流行及政府實施日常生活之管制,已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及人民生計,對面臨此窘境,實無異於屋漏偏逢連夜雨及雪上加霜。聲請人於民國109年8月21日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案列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94號,於調解程序時,因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過大,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清償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是衡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綜合判斷,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顯已陷於全盤繼續不能清償之客觀情狀,而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共計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為615,16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09南司消債調49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南司消債調字卷第19-30、196頁,消債更字卷第21、27-38、75-80、297-308頁)。且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金額11,557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136,476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受 讓於原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23,169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受讓於原債權人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108,380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 讓於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陳報債權金額39,249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於原債權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124,862元】、富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441,263元】、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93,334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31,960元及利息】之陳報狀在卷可稽(南司消債調字卷第353-364頁,消債更字 卷第105-236、365-370頁),上開債權陳報合計為1,010,250元。是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堪可認定。又聲請人在本件更生聲請前,於109年8月21日以調解聲請狀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出庭,惟因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過大,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清償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本院於109年9月29日發給聲請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9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消債更字卷第21頁),並經本院調閱該號調解事件卷宗核之相符。是聲請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亦可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日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職務,每月平均基本薪資為31,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日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8日薪資證明等件為證(南司消債調字卷第43-45、49-50頁,消債更字卷第51-53、57-58、243-245、309-316頁),核與聲請人之主張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又聲請人除一輛汽車(西元1985年份,無殘值)、臺灣企銀存款餘額3,732元、臺南原佃郵局存款餘 額14元、中國信託銀行東臺南分行存款餘額110元,共計3,856元外,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企銀開元分行存摺影本、臺南原佃郵局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東臺南分行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憑(南司消債調字卷第31-33、47頁,消債更字 卷第39-41、55、247-296頁)。基此,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應以上開存款餘額及其每月平均薪資收入31,000元為據。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參酌聲請人居住地即臺南市政府公告110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3,304 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5,965元計之(計算式:13,304元 ×1.2 ≒15,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 生活必要費用約15,965元,未逾越前開每月生活費標準15,965元之範圍,應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5,965元,尚屬合理。 (四)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31,000元,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5,965元後,剩餘15,035元。又依日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8日薪資證明所載,每月強制扣薪金額10,340元(消債更字卷第315-316頁),是聲請人可用於償還 其他債權人之金額約為4,695元,顯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 ,是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債務,堪可採信。依此,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8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