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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97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田幸艷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沈美珍
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570,592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72號),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未提出任何債務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債務人之配偶患有糖尿病、末期慢性腎臟衰竭接受長期規則透析治療、心房顫動、膽固醇血症、雙眼青光眼等疾病,債務人需支付全家所有開銷。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為28,0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外,尚需支付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扶養費,已無能力再清償前揭債務,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未提出債務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並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至33、45至50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72號卷查證屬實,是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7、8、9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及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消債事件查詢資料、協議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47、53、173、175、177、183、189、211至216頁)在卷可憑,足認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而毀諾。從而,債務人既曾與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協商後毀諾,且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事由」之要件。債務人主張其前任職於宜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操作員,因公司虧損且業務緊縮,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遭公司資遣,因而無法按月還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資遣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7頁)為憑,經核相符,堪可認定。是債務人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㈢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工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8,000元乙節,有薪資轉帳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221頁)在卷可證,亦與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大致相符。另債務人名下固有坐落臺南市新市區之房屋及土地各1筆,有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9、112頁)附卷可稽,惟審酌上開房屋及土地係債務人與他人公同共有,非債務人個人可自由決定處分與否,亦無債務人得自由處分之應有部分存在,復無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處分系爭土地換價,是在公同共有關係尚未消滅前,自無法計入債務人償債能力之評估範圍內,爰以債務人之每月平均收入28,000元,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㈣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消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10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30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5,965元計之【計算式:13,304×1.2=15,965】。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4,708元【計算式:水電瓦斯1,000元+電信費199元+交通費500元+伙食費10,909元+日常生活用品600元+醫療1,5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未逾越首揭標準15,965元,從而,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自堪以14,708元為據。

㈤債務人之女係91年出生,尚未成年,債務人之母係42年出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有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61、65頁)在卷可查,均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則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各8,391元、958元,且債務人之配偶患有糖尿病、末期慢性腎臟衰竭接受長期規則透析治療、心房顫動、膽固醇血症、雙眼青光眼等疾病,有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23、225頁),衡情應無法工作,未能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堪認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各8,391元、958元,核屬適當,自應納入支出之範圍內。至於,債務人之子為90年1月間出生,自108年7月起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有戶籍資料、勞保與就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3、95至96、125頁)在卷可查,其既有工作能力並已就業,尚難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㈥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708元及扶養費用8,391元、958元後,僅剩餘額3,943元。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未提出債務清償方案,而債務人陳報債務總額為570,592元,縱債權人均同意債務人無息每月以3,943元金額攤還,至少須144月始能清償,已超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所定之6年清償期,堪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前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0年2月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田幸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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