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林金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00號 債 務 人 林金宏 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金宏自民國110年2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2,220,301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43號,下稱調字卷),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雖於調解時提供分180期、每月每期給付14,000 元、年利率百分之4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 外,尚有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未列入,實無能力一併清償,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3,561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外,尚需支付母親之扶養費,已無能力再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幾無財產,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向本 院聲請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銀行提供分180期、每月每期給付14,000元、年利率百分之4之還款方案,因債務人尚積欠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超出債務人能力所可負擔之範圍,致調解不成立,並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43號卷查證屬實,是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 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真時科技材料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3, 561元,且名下幾無其他資產等節,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存摺內頁、所得清單等件(調字卷第23、30頁、 本院卷第63至187頁)可證。基此,債務人主張每月薪資收入約23,561元之事實,堪屬可採,故其償債能力自應以上開薪資為據。 ㈢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消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10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30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5,965元計之【計算式:13,304×1.2】。是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5,965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㈣又債務人之母親林黃雪琴出生於民國00年,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無工作、領有漁會之老農津貼7,550元,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有受扶養之權利等節 ,有其戶籍謄本、存摺影本、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89至195頁、第207至213頁),堪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 利及必要。則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以15,965元計算林黃雪琴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而林黃雪琴之配偶林新居有工作,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分別為507,333元、489,710元,有其戶籍資料、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3至274 頁),則林黃雪琴之扶養費應由債務人與其姐妹、父親共同 分擔,則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3,991元【計算式:15,9654人,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㈤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23,561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5,965元及扶養費用3,991元後,僅剩餘額3,605元【計算式:23,561-15,965-3,991】,顯不足清償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所提180期、每月每期給付14,000元之清償方案,則債 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協 商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2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