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賴國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國立 代 理 人 鄭嘉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0年3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冠登企業社,擔任工程助手,月薪為32,000元,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約1,164,875元,於民國109年4月6日向本院申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冠登企業社在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所查詢之勞保投保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95、121至125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43頁)。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01號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395,758元(本金108,453元、利息282,882元、違約金2,030元、費用2,393元)、積欠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44,370元(本金174,907元、利息446,824元、違約金19,500元、費用3,139元)、積欠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00,396元(本金457,983元、利息1,122,036元、違約金218,877元、費用1,500元)、積 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8,921元(本金85,363元 、利息160,659元、違約金31,209元、費用1,690元)、積欠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25,726元(本金57,098 元、利息167,105元、違約金287元、費用1,236元)、積 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523,638元(本金191,921元、利息330,517元、違約金1,200元),合計其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約為3,585,748元(違 約金、費用不計),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5至94、119至122頁、本院卷第23至28、79至87頁),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額尚未逾1,200萬元。 (二)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冠登企業社,擔任工程助手,月薪為3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述冠登企業社在職證明書為憑。另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且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等情,則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3、95、113頁),亦堪認定。基此,爰以每月收 入32,000元作為其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04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5,965元(計算式:13,304元×l.2=15,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 聲請人自陳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為12,157元,雖未提出完整之相關單據佐證,因該金額未逾上開110年臺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之1.2倍即15,965元之範圍 ,依前揭規定,堪認為合理。又聲請人之子女賴○諭、賴○ 璇、賴○池分別為93、94、95年出生之未成年人,現住臺南市,名下無財產,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有戶籍資料、各該未成年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查詢、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99、103、107、113頁),衡情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 要,而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0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304元之1.2倍即15,965元為準,並依法由聲請人與該等未成年子女之母共同負擔。是以,聲請人每月扶養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各為7,983元(計算式:15,965元×1/2=7,983元)。聲請人主張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家人協助負擔後,每月須支出各5,000元,合計15,000元,尚未逾上開扶 養費之上限,洵屬可採。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7,157元(12,157元+15,000元=27,157元)。 (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前置調解時提供聲請人以各家銀行對外債權本金826,076元計、分180期、0利率、每月償還4,600元之清償分案;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聲請人以225,726元、分180期、0 利率、每月償還1,255元之清償方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則陳稱其債權尚有523,638元未受償,若聲請人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時,願比照辦理等語,此有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69、77頁,本院卷第85、87頁)。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2,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7,157元後,僅餘4,843元,顯已無法負 擔金融機構債權人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每月合計還款5,855元之還款方案,遑論尚有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尚未列入計算。是衡酌聲請人上開收入、財產狀況及所負債務金額,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46條各款所定法院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3月1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