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昱萱(原名李芝庭)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昱萱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3,086,394 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於民國108 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台新銀行提供分180 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17,147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任職於訴外人瑞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豪公司),每月薪資28,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953元及聲請人之子即訴外人黃○○之扶養費用5,000 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3,086,394 元,未逾12,000,000元,聲請人於108 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55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瑞豪公司,每月薪資28,000元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8,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 倍計算之,即為14,866元,故聲請人所陳之生活費用超過14,866元部分,即無可採。又聲請人之子黃○○為91年生,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3,772 元,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3 月31日南市社助字第1090407186號函及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第77頁、第85頁),應認黃○○為未成年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4,866元之生活費標準及政府補助數額,再與黃○○父親共同分攤,聲請人每月扶養子女之費用,應以5,547 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4,866元-3,772 元)÷2 人=5,54 7 元】,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黃○○扶養費用5,000 元,尚屬適當,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9,866元【計算式:14,866元+5,000 元=19,866元】。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08 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台新銀行提供分180 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17,147元之還款方案,非聲請人所能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05 號卷宗核閱屬實,故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8,134 元【計算式:28,000元-19,866元=8,134 元】,實已不足清償上開清償方案。又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王鍾湄 上開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