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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2 日
  • 法官
    王鍾湄

  • 被告
    王仁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仁薪 代 理 人 黃文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 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立法理由,債務 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準此,債務人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自主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清償之金額,非有嗣後協商基礎條件發生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非可歸責於債務人,致原協商方案有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情形,債務人不得再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155,878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 第151條規定,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復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改制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每月還款12,000元,聲請人持續清償4年,嗣於99年間,因聲請人之父腦幹中風、臥 病在床,聲請人需負擔醫療費用而毀諾。聲請人於109年11 月間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元大銀行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3,80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任職於九洲興刀具有限公司(下稱九洲興 公司),每月薪資24,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4,866 元、聲請人之母、子即訴外人顏金線、王○○之扶養費用各4, 500元、8,000元後,已無力負擔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155,878元,未逾12,000,000 元,聲請人前曾於95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 進行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自95年6月起分120期、週年利率3% 、每期(月)償還10,485元,於99年3月未依約清償而毀諾,復於109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 銀行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元大銀行110年2月20日民事陳報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4頁),亦據聲請人提出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5頁至第35頁、第41頁、第91頁至第94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協商程序,並於99年3月毀諾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聲請人主張於99年3月履行有困難而提起本件聲請,依前揭 說明,本院首應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1.聲請人95年5月協商成立時,年約27歲,任職於順益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21,900元,惟99年3月毀諾當時,未 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此外,聲請人復未說明當時工作內容及薪資之數額,本院審酌聲請人正值壯年,應有一般工作能力,是認聲請人毀諾時每月應至少有當時基本工資17,280元之收入,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2.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該條文立法意旨,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99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 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1,7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1,795元。 3.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17,28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795元後,僅餘5,485元【計算式:17,280元-11,795元=5 ,485元】,不足清償聲請人前與元大銀行等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所約定每月應償還之10,485元,聲請人無法履行而毀諾,自難認係可歸責於聲請人。從而,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有困難,而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至聲請人主張因其父腦幹中風、臥病在床,需負擔醫療費用而毀諾云云,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自難採認。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1.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九洲興公司,每月薪資24,000元等語,業據提出薪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4,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2.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4,866元,是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應為可採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母顏金線為41年9月4日生,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每月支出必要生活 費用14,866元及外籍看護費用18,972元、領有老年年金每月3,814元,108年度利息所得4,428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8筆、田賦17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7,424,874元;聲請人 之子王○○為109年生,名下均無財產、所得,有聲請人提出 之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外籍看護薪資簽收表(見本院卷第19頁、第85頁、第89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顏金線、王○○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證物 袋內)、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2月16日保國三字第10910028240號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存卷可佐,應認顏金線名下有相當之資產,並無受扶養之必要,而王○○未成年 ,則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4,866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其妻金氏泉共同支出王○○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 扶養王○○之費用,應以7,433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4,866 元÷2人=7,433元】,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王○○扶養費用逾7, 433元部分,並無可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2,299元【計算式:14,866元+7,433元=22,299元】。 3.聲請人稱其曾於109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元大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元大銀行提供分180期、週年利 率0%、每期(月)償還3,800元之還款方案,非聲請人所能 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74號卷宗核閱屬實,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2,299元後,僅剩1,701元【計算式:24,000元-22,299元=1,7 01元】,實已不足清償上開清償方案。又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有困難,且綜合聲請人之近期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王鍾湄 上開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3月2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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