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債 務 人 黃英輝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英輝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三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所以賦 予債務人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係欲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又在債務人已積欠債權人債務之情形下,如債權人已提出得分期清償之債務清償方案,而債務人在得維持基本生活條件之情形下,並非無法履行該債務清償方案,卻仍希望如往常般之消費行為,自不能認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不應賦予債務人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512,198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 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中信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56期、3.00%利率、每期繳款10,000元,惟因債務人尚積欠第一金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新加坡艾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星公司)等五家資產公司債務,各資產公司比照最大債權銀行還款方案後,債務人已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 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三、經查: (一)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積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 向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中信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56期、3.00%利率、每期繳款10,000元,因債務人尚積欠資產公司債務,債務人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致與中信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後聲請更生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協商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第11至15頁、第39至43頁、第20至22頁、第38頁),是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其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 程式而協商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債務人主張其現於賀群企業社工作,每月薪資為24,000元,有債務人出具之薪資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認以此金額作為其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尚屬合理。 (三)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 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4項所規定(民國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施行);另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4項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第2款明定(107年8月22日修正生效)。故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866元計之【計算式:12,388x 1.2=14,86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0,700元(伙食費6,000元、生活雜支2,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通訊費700元、交通費2,000元、房租8,000元,見本院卷第10頁)等語,惟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8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4,866元,該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之60%訂定,自屬客觀可採,且債務人已負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是本院認債務人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以14,866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之數額,不足採信。 (四)又債務人主張每月須支出母黃翁美麗(47年4月14日生)扶 養費共4,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 。查黃翁美麗年邁無法找到工作,除債務人外,尚有其他子女共2名(見本院卷第18頁),且無領取相關社會補助(見 本院卷第75頁),堪認債務人主張其母黃翁美麗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等語,尚屬有據。本院認為債務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用,並未逾越以臺南市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倍14,866元為基礎除以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後之金額( 即7,433元,計算式:14,866÷2=7,433元),債務人主張 前開扶養費用支出尚屬合理可信。 (五)綜上各情,債務人現每月薪資收入為24,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4,866元及扶養費4,000元後,餘額5,134元(計算式:24,000元-14,866元-4,000元=5,134元)可資運用,不足清償中信銀行提出之分56期、3.00%利率、每期繳款10,000元之還款方案,遑論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 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4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