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債 務 人 陳秀婷 代 理 人 蔡佳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秀婷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 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5,983,190元,並未逾1,200萬元,其為清理債務,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間向鈞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罹患甲狀腺癌,身體狀況不佳,目前受僱於聲請人配偶王勇森經營之鴻展電器行,每月收入23,1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及扶養聲請人之父陳海泉、母陳蔡碧雲之扶養費3,000及 3,500元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更生之必要,為此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債權人於本院108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74 號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事件(下稱系爭前置調解事件)陳報之債權,合計共約5,983,190元,尚未逾1,200萬元。而聲請人於108年12月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 銀行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置調解事件全卷後查證屬實。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 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現任職於鴻展電器行,每月薪資約23,100元一情,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收入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5 頁、調字卷第47頁),應屬可採。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6年、107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之所得、財產均為0(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又本 院調閱聲請人勞保+就保投保資料顯示聲請人投保於台南市 電器裝修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24,000元。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應以每月23,100元之金額,採計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合先敘明。 ㈢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酌臺南市108年度之 最低生活費每月12,388元之1.2倍計算即為14,866元,故聲 請人所陳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見本院卷第57頁),自為可採。 ㈣又聲請人主張其與其他兄姐共3人須共同扶養父母,每月需 之支出扶養父親陳海泉之費用3,000元、母親陳蔡碧雲之費 用3,500元等情,雖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陳海泉、陳蔡碧雲 所出具之給付扶養費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經查: ⒈聲請人之父陳海泉於38年出生,雖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106年、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可知其106年、107年股利所得為87元、198元、名下財產有總額為3,355,210元之房屋、土地、田賦、汽車共8筆。另依聲請人所提出陳海 泉之高樹郵局、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高樹鄉農會存摺明細,及屏東縣政府於109年3月13日以屏府社助字第10908585700號函覆本院之內容(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100頁、第106 頁),可知陳海泉自97年起至今均領有屏東縣政府身心障礙生活補助,現每月領取5,065元外,每年尚有2次農作或休耕或轉作之補助約3萬元、另偶有農機補助5萬元、有機肥補助3600元,及第三人蔡吳月秋之匯款194,750元、58,250元等 收入,是觀諸上開資料,陳海泉顯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且聲請人復未釋明陳海泉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情事,是其主張因扶養父親陳海泉,每月應支出必要扶養費用3000元,並不可採。 ⒉另聲請人之母陳蔡碧雲於38年出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陳蔡碧雲之106年、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50頁至51頁),可知其目前並無工作且無收入,名下僅有價值為244,895元之土地及房屋共2筆,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陳蔡碧雲現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817元一情,有聲請人所提出陳 蔡碧雲高樹鄉農會存款存摺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 第104頁)。是以聲請人母親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為14,866元 計算,扣除前揭年金後,不足之金額為11,049元(計算式:14,866元-3,817元=11,049元),再以聲請人之父母間互 負扶養義務,與包含聲請人在內之子女3人均為扶養義務人 為計算,聲請人每月應支付其父母之必要扶養費用應為2,762元【計算式:11,049元÷扶養義務人4人=2,762元(小數 點以下4捨5入)】,是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之費用超過前揭金額部分,應屬無據。 ㈤准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3,1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4,866元及母親之扶養費2,762元後,每月尚餘5,472元(計算式:23,100元-14,866元-2,762元=5,472元)可供清償債務。惟縱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亦需償還約91年(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5,983,190元÷每月清償5,472元÷12月= 91.1年),顯已逾更生方案6至8年之清償期,是聲請人主張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 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 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