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昭陽即謝懷德 代 理 人 何珩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昭陽即謝懷德自民國109年5月2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自民國108年11月25日受雇於 威翰企業社,每月平均收入27,000元,並有銀行存款828元 、郵局存款917元及汽車1輛,然累積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約為956,422元,為清理債務 ,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中信銀行雖提供分100期、利率5%、每月清償11,715元之還款方案,但債務人尚有汽車貸款及私人借款債務,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9,000元 及父母扶養費5,000元後,每月僅可清償1萬元,實無力負擔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依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提供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961,539元,另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陳報債務人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838,488元。債務人在本件更生聲請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提供分100期、利率5%、月繳11,715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表示無力負擔,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17頁、第27 -32頁、第129頁;調解卷第17-19頁),且 有中信銀行109年3月23日民事陳報狀、裕融公司109年4月10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18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南司消債調第14號卷宗核閱無訛, 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其自108年7月1日起受雇於冠翔工程行,每月薪 資36,629元、41,272元、28,860元、28,393元、17,263元,另自108年11月25日起受雇於威翰企業社,每月薪資30,010 等情,業據其提出冠翔工程行出具之薪資明細、威翰企業社出具之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41-155頁),核與本院依 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見本院卷第47-54頁),大 致相符,應可採信。又債務人108年薪資所得合計422,125元(平均月薪35,177元),名下有94年出廠之汽車1輛,此有 債務人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05-207頁),該輛汽車車齡已15年,截至109年4月10日止,尚積欠裕融公司動產抵押貸款838,488元,有裕融公司109年4月13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 ,衡情對於債務之清償無甚助益;另債務人目前未領有臺南市政府之津貼或補助乙情,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4月28日南市社助字第1090522476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頁),故債務人之償債能力應以其於108年平均月薪35,177元為據。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 條第3項明文規定。是以債務人戶籍地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 倍=14,86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9,700元【計算式: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2,500 元+保險費1,000元+手機費1,200元=9,700元】(見本院 卷第14頁),雖未提出證明文件,惟因該金額未逾越前開每月生活費標準14,866元之範圍,依上開說明,應認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9,700元,尚屬合理可採。 ㈣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其與兄弟共同扶養父母親,每月須支出其父扶養費3,000 元、母親扶養費7,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31-134頁、第157-160頁)。經查,債務人之父謝貴隆與債務人同住,其名下雖無財產,惟自107年12月起按月領取 勞工保險老年年金22,857元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且其於106年度、107年度、108年分別領有薪資所得549,600元、532,800元、321,1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謝貴隆106年度、107年 度、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5-58頁、第209頁),足見債務人之父謝貴隆每月所領之勞保老年年金及薪資收入已高於臺南市政府公告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費之1.2倍即14,866元,足敷支應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而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是債務人主張支出謝貴隆扶養費3,000元部分,不應准許。至債務 人之母張錦鳳於45年12月2日出生(見本院卷第133頁),雖未逾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有謀生能力,惟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之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但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故直系血親尊親屬有不能維持生活者即足當之,依債務人陳報張錦鳳長年擔任家管,未在外就業(見本院卷第125頁),依 張錦鳳107年度、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95頁、207頁),並無申報收入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應認債務人之母張錦鳳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其子女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又債務人之母張錦鳳之扶養義務人計有債務人兄弟等3人,則債務人每月應負張錦鳳之扶 養費應以4,955元【計算式:14,866元÷3人=4,955元,元 以下4捨5入】為上限,逾此範圍則不予計入。 ㈤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收入35,177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9,700元及其母扶養費4,955元後,尚有餘額20,522元【計算式:35,177元-9,700元-4,955元=20,522元】可資運用,雖足以負擔債務人聲請前置協商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提出之「分100期、利率5%、月繳11,715元」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19頁),惟餘額8807元,尚不足支應 裕融公司債務餘額838,488元、每月分期清償13,524元,此 有裕融公司109年4月13日民事陳報狀暨還款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85-190頁),則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 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5月2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