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債 務 人 孫攸長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孫攸長自民國一零九年五月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所以賦 予債務人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係欲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又在債務人已積欠債權人債務之情形下,如債權人已提出得分期清償之債務清償方案,而債務人在得維持基本生活條件之情形下,並非無法履行該債務清償方案,卻仍希望如往常般之消費行為,自不能認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不應賦予債務人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孫攸長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255,608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 債權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臺企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180期、0%利率、每期繳款6,993元,惟因債務人尚積欠中國信託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債務,且目前每月仍遭扣薪中,債務人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致與臺企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 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三、經查: (一)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積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 向最大債權銀行臺企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臺企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180期、0%利率、每期繳款6,993元,因債務人尚積欠中信銀行債務,且目前每月仍遭扣薪 中,債務人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致與臺企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後聲請更生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協商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第28至 30頁),是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其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式而協商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債務人主張其現於萬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在公司)工作,每月薪資未扣薪約23,930元,扣薪後每月薪資約19, 810元等語。依照債務人所提供之萬在公司薪資單所示(見 本院卷第51頁),堪認債務人自107年1月至109年2月之每月應領薪資均為23,930元。雖債務人現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中,惟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債務人雖遭強制執行扣薪,仍應以其原有收入及資力進行評估。是以,債務人現每月薪資應認定為23,93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其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較為合理。 (三)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 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4項所規定(民國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施行);另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4項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第2款明定(107年8月22日修正生效)。故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866元計之【計算式:12,388x 1.2=14,86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1,615元(餐飲費7,000元、交通費2,000元、房租7,500 元、家用費2,000元、生活雜支1,500元、手機費500元、汽 車稅金強制險1,115元,見本院卷第10頁)等語,惟參酌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8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之60%訂定,自屬客觀可採,且債務人已負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是本院認債務人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以14,866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之數額,不足採信。 (四)綜上各情,債務人現每月薪資收入為23,93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4,866元,餘額9,064元(計算式:23,930元 -14,866元=9,064元)可資運用。臺企銀行雖提出180期、0%利率之還款方案,惟查債務人此部分積欠之債務本金包 含違約金、遲延利總計達7,121,844元(見本院卷第57頁) ,而非債務人主張僅798,000元,若依上開還款方案,則債 務人每月仍須清償39,566元(計算式:7,121,844元180期=39,566元),其已無力清償,遑論尚有中信銀行之債務未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 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5月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