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育娟即王雅萍 代 理 人 黃以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育娟自民國109年7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及第2條定有明文。「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條復有明訂。聲請人於聲請時具狀陳稱:其於聲請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7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第15頁)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其明細等影本資料各1份為佐(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消債卷宗﹝下稱院卷﹞第16頁、第22頁),堪認聲請人為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二、「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有債權人清冊1份、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第14頁至第18頁、第33頁)。聲請人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等金融機構負債務,向其住所地法院即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7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故聲請人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中信銀行等金融機構及資產公司負債總金額約為202萬6963元,惟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所餘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就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悉述如下: ㈠每月收入 ⒈聲請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評估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自應就聲請人之全部資力與其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況聲請人遭強制執行係為清償其部分債務,如於評估收入時將此數額扣除,將導致重複計算而低估聲請人之清償能力。故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評估其收入時仍應將該數額計入,合先敘明。 ⒉聲請人表示:其自108年11月18日起任職於群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運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萬4000元等語,並提出薪資給付明細表影本3張、合作金庫銀行赤崁分行存摺明細封面暨其內頁明細影本1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其明細影本1份為佐(見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2頁),核與群運公司函覆本院之薪資明細表內容大致相符(見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應堪予認定。細繹上開群運公司函覆本院之薪資明細,可知聲請人自109年1月起迄至109年4月止之薪資收入(不排除強制執行代扣金額),按月分別領有2萬3891元、2萬2091元、2萬4591元、2萬2391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3241元【計算式:收入總額÷4個月=9萬2 964元÷4=2萬3241元】。又聲請人現未領有任 何補助或給付,此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5月22日南市社助字第109063093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4月28日保普老字第1091301654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53頁、第50頁),爰認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基礎應以2萬3241元估算為宜。 ㈡必要支出 臺南市政府公告109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而訂定,對於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而言,具有相當高之參考價值及憑信性。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復有明定。準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標準應為1萬4866元【計算式:1萬2388元×1.2=1萬486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共計1萬4866元,並提出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1份為據(見院卷第7頁背面),尚未逾越以上開生活費標準核算之數額,應可採憑。 ㈢具體分析 ⒈聲請人每月可清償債務數額依前論述約為8375元【計算式:每月收入-必要支出=2萬3241元-1萬4866元=8375元】。細繹中信銀行陳報本院之無擔保債權明細表(見調卷第97頁),可知截至目前聲請人至少積欠之債務數額為338萬2878元,而以聲請人上開每月可清償債務數額8375元推估,聲請人約需404個月即33年8月方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338萬2878元÷8375元≒404,四捨五入至個位 數】。又參以上開債權明細表所示,聲請人積欠之債權本金總額為104萬9617元,債權利息及違約金則高達233萬3261元,可知部分債務係以相當高之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例如: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利率為15%),依聲請人之收入顯難同時負擔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所需之金額,更遑論聲請人另積欠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尚未納入上開還款金額之範圍內。再衡以還款期間聲請人之生活上若有緊急、意外之必要支出,亦合於常理,若要聲請人依原先約定之條件清償債務,本院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⒉另觀諸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合作金庫銀行赤崁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北門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存摺明細暨內頁明細影本、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及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見院卷第6頁背面、第19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29頁、調卷第33頁、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固可知聲請人個人資產尚有92年9月出廠之中古機車1輛、存款共計177元,惟本院審酌上開資產價值仍遠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全部債務,是本院認聲請人雖有其他財產卻仍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更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7月1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