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順偉 代 理 人 黃以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順偉自民國109年10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自108年6月3日起受雇於佳得 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得公司)派遣至大安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3,800元,名下財產原有不動產及車牌AMR-2597號汽車1輛,但不動 產於108年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後已無餘額 ,另汽車已遭典當之當鋪以權利車出售,且未清償汽車貸款。債務人現積欠債務總金額已達13,567,903元,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提供分180期、年利率2%、月付25,528元之還款方案,惟此還款方案不包括債務人積欠李志清、夏映竹、何舒怡、邱秋月等人之債務,且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實領薪資為20,168元至22,142元間,再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4,866元及未成年長男扶養費8,000元後,每月最大還款能力為1,000元,以致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前妻汪亭佑之母周麗敏、兄汪宗佑固積欠債務人40萬元、76萬元,但周麗敏、汪宗佑在外欠款眾多,債務人已無法討回借款。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規定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額,依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土地銀行向本院陳報之債權額,合計為3,966,945 元(即本金3,769,928元;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合計為 197,017元),債務人另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無擔保債務66,598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本金及利息債務額共925,246元、匯豐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本金、利息及訴訟費用共1,629,508元;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為 清理債務,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60號受理後,土地銀行提供分期180期、年利率2%、每月清償25,528元之還款方案,債務人以其不能負擔而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本院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31-46頁),且有土地銀行109年5月26日民事陳報狀暨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裕融公司109年8月19日民事陳訴意見狀暨債權憑證、台新銀行109年3月26日台新前調0000 0000號 函、匯豐汽車公司109年4月13日民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203、263-271頁;調解卷第39、56-5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60號卷宗查證屬實,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78-283頁),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 事營業,於聲請本件清算前,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其受雇於佳得公司派遣至大安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23,8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佳得公司出具之108年11月至109年4月派遣員工薪資表及薪轉帳戶明細 為證(見本院卷第59-81頁、163頁),核與其勞工保險月投 保薪資自109年1月1日調整為23,800元等情相符,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債務人勞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38頁),是債務人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債務人截至109年4月10日有郵局活期存款42元、截至108年12月21日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存款97元、截至109年5月4日有中國信託銀行活期 存款27元,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輛及團體保險1筆等情,亦據債務人提出上開郵局及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7、59-71頁),且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債務人107年度及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139-142頁),是債務人名下應有可充清算財團分 配之財產。又債務人自106年1月迄今未具有中低收入戶資格,且不具身心障礙身分,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福利補助、住宅補貼方案、青年安心成家方案租金補貼乙情,此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6月16日南市社助字第1090733356號函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3頁)。基此,本院以債務人每月薪資23,800元作為其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居住地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 倍=14,866元,元以下4捨5入)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為14,866元,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㈣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之長子於101年12月1日出生,有債務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29頁),現年約8歲,為未成年人,依法應受父母即債務人及汪亭佑共同扶養,債務人與汪亭佑於109年4月1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約定由債務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長子之權利義務,汪亭佑自109年5月起至長子成年之日止,按月支付扶養費 3,000元至5,000元間,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96頁)。其未成年長子扶養費數額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以上開臺南市108年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為據。則債 務人主張其每月扶養未成年長子扶養費用8,000元,尚屬適 當。 ㈤債務人前於109年3月18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雖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土地銀行提供債務人以分180期、年利率2%、每月每期清償25,528元之還款方案,債務人表示無法負擔,於109年4月2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土地銀行109年5月26日民事陳報狀暨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198頁)。以債 務人每月薪資23,800元,扣除其自身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4,866元及負擔未成年長子每月必要生活支出8,000元,餘額僅 934元(計算式:23,800元-14,866元-8,000元=934元), 顯無法負擔土地銀行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債務總額還款方案。㈤債務人對於周麗敏及汪宗佑有40萬元及76萬元債權,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然債務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外,尚積欠裕融公司、匯豐汽車公司債務已如前述,此外,債務人另積欠何舒怡50萬元及利息、積欠李志清150萬元本票債務未清償 ,此有何舒怡及李志清陳報狀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53-55頁、本院卷第237頁),則債務人若能順利取回兩筆債權額合計116萬元,對於其自身債務之清償,雖有助益,但仍不足以 清償全部債務,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前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09年10月1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