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9 日
- 當事人駱春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駱春和 代 理 人 黃以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駱春和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 項、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消費金融債務於民國109 年6月8日經鈞院以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73號行前置調 解程序,部分債權人雖提出本金新臺幣(下同)14,184,433元,分180期,每期清償78,810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每 月總所得僅4萬餘元,名下亦無有價值之財產,故無法接受 該調解條件,而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每月可處分金額與所積欠之債務相比,顯不能清償該債務,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已逾1,200萬元等情,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 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額,依債權人於本院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73號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事件(下稱系爭前置調解事件)所陳報之債權本息,合計已達35,351,388元(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又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為自己及代理其他債權銀行提出本金14,184,433元,分180期,利率0%,月付78,810元之清償方案,惟已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後查證屬實。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於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曾於103年間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後於10 9年3月間起任職於雲鼎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鼎公司),其3月至5月薪資各為8,859元、16,559元、12,059元 ,現每月總收入約4萬餘元,名下除有財產總額為91,574元 之土地及汽車共4筆、存款1,553元外,其因擔任第三人李安靜、李駱秀麗及蔡美雲之借款連帶保證人,名下財產遭債權人拍賣取償,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對李安靜、李駱秀麗 有948,759元之債權,對蔡美雲有87,596元之債權;另其所 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單均已持之借款而無價值,此外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 通知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34頁至第40頁、第49頁至第50頁),其中除聲請人在南山人壽所投保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保單,經扣除保單墊借/借款本息金額後,於109年11月11日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7,588元一節,有南山人壽109年12月16日(109)南壽保單字第C3607號函及所附保單明細表、保單借款/保險費墊繳本息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8頁),與聲請人所述不符外,餘均可採。而應以其在雲 鼎公司工作所投保自願職保之每月投保薪資42,000元及前揭土地、汽車、存款、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債權等財產,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所明定。而110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304元, 其1.2倍計算即為15,965元。是聲請人表明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為14,866元,未逾上開15,965元,應屬可採。 ㈣又聲請人主張其因扶養無業之配偶蔡美雲,每月需支出扶養費6,000元一節,雖據其提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蔡美雲之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見本院卷第13頁、第41頁至第48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蔡美雲107年、108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74頁至第81頁)後查證屬實,則蔡美雲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且現無工作,確已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配偶及子女扶養之權利。然依據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參照民 法第1118條、第1119條之規定,聲請人對蔡美雲所負扶養義務,亦應考量其目前負債之現實狀況,是本院認以110年度 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5,965元為標準,作為蔡 美雲可請求之扶養費用,應屬合理。又聲請人為蔡美雲之配偶,對蔡美雲有扶養義務外,蔡美雲另與聲請人共育有子女4人,現均已成年,對蔡美雲亦有扶養義務一節,有聲請人 提出其前揭子女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0頁),則聲請人與4名子女共同分擔蔡美雲之扶養費後,其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為3,193元(計算式:15965元,÷ 扶養義務人5人=3193元),則聲請人主張超過此部分之扶養 費用,應屬無據。 ㈤綜上,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4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4,866元及扶養費3,193元後,所剩23,941元,顯然無 法依京城銀行在系爭前置調解事件中所提出每月高達78810 元,共180期之清償條件償還債務,且聲請人縱將其現有價 值共1,137,070元之土地、汽車、債權、保單價值準備金均 用以清償債務,對總債務35,351,388元而言,亦屬杯水車薪,足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甚明。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消費者,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復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併依前 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消債法庭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2月1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