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名展(原名洪文豪) 代 理 人 李汶宜 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名展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此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第1 項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第三人新世紀公共事務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2,888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為自己及代理其他債權銀行提出以本金10,453,250元,分180 期,0 利率,每月清償58,074元之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65 號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新世紀公司,每月收入為32,888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等語。查: 1.聲請人雖主張目前任職於新世紀公司,每月收入為32,888元等語。惟查,聲請人自107 年10月起至109 年1 月止,於新世紀公司獲致之工資共計661,468 元(計算式:36,539+36,976+52,944+36,987+35,604+36,458+36,803+38,878+36,896+37,433+36,965+37,826+36,952+39,995+87,083+37,129=661,468 ),有薪資表16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57頁),是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應為41,342元(計算式:661,468 ÷16≒41,34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32,888元,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從而,應認聲請人每月收入為41,342元。 2.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4 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居住於臺南市,此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影本1 份在卷足稽(參見本院卷第7 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9 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2,388元,此有108 年9 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81140219號公告影本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72頁),其1.2 倍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1.2 ≒14,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認為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應堪信為實在。 3.聲請人名下雖有建物1 筆,惟其課稅現值僅有14,400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3頁),價值有限,應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41,342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經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後,賸餘26,476元(計算式:41,342-14,866=26,476),顯然不足以清償華南銀行於本件債務清理之調解時,為自己及代理其他債權銀行所提出以本金10,453,250元,分180 期,0 利率,每月清償58,074元之清償方案,,足見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應堪信為實在。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2條第2 項所定法院得駁回清算聲請或消債條例第8 條所定法院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