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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田玉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文元
代理人
楊汶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李文元自民國109年9月30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約1,899,697元無力清償,為清理債務,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66號,下稱調字卷),因債務龐大,債務人無力清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未派員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調字卷第41-51、53-57頁;本院卷第229-238頁),並經本院調取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66號卷查證屬實。從而,聲請人為本條例第2條所定之消費者,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均堪認定。又按清算之聲請案件,法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是否為本條例第2條適用對象;如聲請人為營利法人或獨資、合夥經營商號,不論是否為法人或商號之負責人,均屬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皆應依法人或商號之營業額以決定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及第4條亦有明文規定。查聲請人曾為威肯樂器行之負責人,然該獨資商號已於86年10月1日即歇業,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視資料查詢服務網頁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迄今已逾5年,是堪認聲請人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二)聲請主張現任職於臺南市立仁德國民中學,擔任臨時人員,每月收入約23,800元乙節,有收入切結書在卷可證(見調字卷第59頁)。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款3,772元,亦有臺南市政府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3頁)。另雖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01頁),聲請人名下有汽車2部,惟汽車出廠年份為分別75年、91年,經聲請人陳報出廠75年之汽車業已報廢(見本院卷第16頁),又本院審酌中古汽車之市場價格,足認聲請人所有上開汽車之價值有限,縱變賣後,應亦無法清償全部債務。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基礎應以27,572元【計算式:23,800元+3,772元=27,572元】估算,較為適當。

(三)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09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866元計之(12,388×1.2=14,866)。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平均為21,164元【計算式:還款2,000元+還款3,394元+電信費797元+電信費75元+水電費2,000元+生活費10,000元+醫藥費1,000元+交通費1,500元+保險費398元=21,164元】(見調字卷第42頁),然該數額顯已逾越首揭標準14,866元,從而,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自應以14,866元為據。

(四)債務人之子女李○○係91年出生,且未核領任何補助款等情,有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南市社助字第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20頁;本院卷第223頁),尚未成年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則依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基準,及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尚有聲請人之配偶曾郁雯需平均負擔,依此計算每月債務人需支出之扶養費為7,433元【計算式:14,866元÷2=7,433元】。因債務人主張每月需支出子女扶養費為6,000元,尚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核屬適當,自應納入支出之範圍內。

(五)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惟因債權人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嗣經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結果,聲請人積欠債務之總金額為6,186,9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聲請人自行陳報之金額為1,899,697元),縱本院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可提供之最寬鬆條件「分180期,0%利率」計算,聲請人每月猶須支付約之分期款34,372元【計算式:6,186,900元■N180期≒34,3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僅27,572元,扣其每月必要支出14,866元及撫養費6,000元後,僅餘6,706元【計算式:27,572元-14,866元-6,000元=6,706元】,顯不足支付上開應償還之款項34,372元,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前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未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9年9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債權人姓名              │債權數額          │
│    │                        │                  │
├──┼────────────┼─────────┤
│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519,408元         │
│    │公司(最大債權銀行)      │(卷第137、138頁)  │
├──┼────────────┼─────────┤
│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96,408元         │
│    │公司                    │(卷第139頁)       │
├──┼────────────┼─────────┤
│ 3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1,200,689元       │
│    │公司                    │(卷第203頁)       │
├──┼────────────┼─────────┤
│ 4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79,587元         │
│    │                        │(卷第137、138頁)  │
├──┼────────────┼─────────┤
│ 5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87,660元       │
│    │                        │(卷第209頁)       │
├──┼────────────┼─────────┤
│ 6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373,494元         │
│    │                        │(卷第197、199頁)  │
├──┼────────────┼─────────┤
│ 7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929,654元       │
│    │                        │(卷第157頁)       │
├──┼────────────┼─────────┤
│總計│                        │6,186,9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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