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袁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 聲請人 袁梅 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袁梅自民國109年12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 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此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第75條第2項所明文。準此,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 如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日後毀諾聲請更生時,應予審酌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債務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可推定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新臺幣(下同)5,429,439元,為清理債務,雖前於 民國101年11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 )申請更生前調解,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 裁定准許聲請人自102年4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再於102年12月23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協議共清償72期,合計6年,第1期清償50,380元,第2至72期,每期清償9,700元(以下簡稱系爭更生方案)在案;然因聲請人於103年5月6日遭雇主敦煌 傳播有限公司資遣,原每月固定薪資2萬元,收入頓時銳減 ,期間聲請人仍苦撐清償,詎料聲請人母親袁古送妹於105 年間辭世,聲請人為獨生女,須張羅母親之喪葬事宜,對經濟拮据之聲請人而言,無疑雪上加霜,致向親朋好友籌措喪葬費約40萬元,實無力再履行系爭更生方案,故而毀諾;又於109年6月間向鈞院申請更生前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以本金1,080,000元列計債權、分180期、利率0%,每月付款6,000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目前擔任臨時居家照護員, 每月薪資為10,000元,故每月僅可清償約3,000元,無力負 擔上開協商金額,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聲請人於101年11月間向稱臺北地院申請更生前調解,復 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裁定准許聲請人自102年4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再於102年12月23 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之 更生方案,協議共清償72期,合計6年,第1期清償50,380元,第2至72期,每期清償9,700元(即系爭更生方案)在案;然因聲請人於103年5月6日遭雇主敦煌傳播有限公司 資遣,原每月固定薪資2萬元,收入頓時銳減,實無力再 履行系爭更生方案,故於104年6月毀諾之事實,有聲請人陳報狀、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及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在卷可稽,堪認屬實,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規定予以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得聲請更生之情形。 (二)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修正後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但書(修正後為第151條第8 項準用第7項)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件聲請人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時,縱曾高估自己之清償能力,貿然或輕率接受其所無力負擔之債務清償方案,嗣果因無法清償後毀諾,亦不能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聲請人。查,依本院職權調取之勞保投保資料查詢表所示,聲請人於102年12月協商 成立時投保於敦煌傳播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19,200元,於103年5月6日退保,於103年12月5日投保於好市多股份 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投保薪資為19,273元,於104年3月16日投保於社團法人臺南市容愛關懷服務協會,投保薪資為13,500元,於104年3月31日退保後未再加保,可徵聲請人於104年6月毀諾當時,確實無任何投保資料,核與其上開主張,大致相符。是聲請人扣除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後,顯已無力再負擔每月9,700元之協商還款條件,應認 聲請人前開所述非虛,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協商方案有困難。 (三)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四)聲請人稱述目前從事居家看護,每月薪資收入10,000元,業據其提出雇主姓名及其住所為憑,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09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1.2≒14,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4,866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六)依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07、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 (七)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6,000元之調解方案,然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僅10,000元,已不足支付其每月必要支出14,866元,遑論支付上開應償還之協商款項6,000元,況聲請人尚積欠5家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未列入清償,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由本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