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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9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王獻楠

債務人
陳永林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王行正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毓璟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至0 樓、000號
送達代收人
孫碧珠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陳盈盈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送達代收人
王博毅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送達代收人
詹淑雅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債權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送達代收人
周育樓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債權人
錢妍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陳永林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項、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立法理由則以「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一百三十三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因此,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之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債務人可供清償債務之清算財團財產為新臺幣(下同)11,931元(含存款2,196元、保單解約金9,735元),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分配前開清算財團財產予債權人,由債權人平均受償,其中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配900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配146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分配171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配33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配1,98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配943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配526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分配319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配2,396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配605元、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配922元、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配501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配291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配310元、錢妍伶分配1,582元,合計11,931元,並於108年6月24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又債務人係因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固定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仍有餘額242,735元,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既僅受償11,931元,顯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項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經本院於108年10月21日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依前段說明,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再聲請免責,本院僅須審認其於裁定不免責確定後陸續清償債權人之金額,已否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及各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以為准否免責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依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裁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薪資收入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共計242,735元,應堪認定。又債務人於該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工作清償債務共計233,100元,已超過其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且各債權人之受償額均已達其應受分配額(如附表所示)等情,亦據其提出匯款交易明細表為證,並有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憑,足認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責事由,是其依此規定再聲請免責,應予准許。

三、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法 官 王 獻 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      債 權 人   債權總額 (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確定之債權表)  債權比例 各普通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受分配額(242,735元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各普通債權人已受償金額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26,838元 7.54% 18,302元 18,483元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6,928元 1.23% 2,986元 3,004元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95,560元 1.44% 3,495元 3,520元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76,842元 2.77% 6,724元 6,78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69,357元 16.67% 40,464元 40,84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6,139元 7.91% 19,200元 19,370元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99,959元 4.41% 10,705元 10,799元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363,989元 2.67% 6,481元 6,552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34,162元 20.09% 48,765元 49,215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9,743元 5.07% 12,307元 12,416元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51,575元 7.72% 18,739元 18,929元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71,651元 4.2% 10,195元 10,290元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1,732元 2.44% 5,923元 5,971元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53,326元 2.6% 6,311元 6,360元 錢妍伶 1,805,000元 13.26% 32,187元 32,490元   合計 13,612,801元 100.02% 242,784元 245,0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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