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許義盛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蘇炫心、馬明豪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義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 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 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法院為不免責或撤 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前條第3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 續清償債務,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 消債清字第19號(下稱清算卷)裁定自民國108年8月2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又債務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其中除附表所示編號2至5財產係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之共有土地,現況遭第三人建物占用,權源不明,前雖有執行法院拍賣紀錄,惟因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結案,市場對前開土地承接意願有限,再參以如將如附圖所示編號2至5土地變賣之所得,恐不敷清償清償財團費用,故認無處分實益,應返還予債務人外,債務人已就其名下所投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公司保單解約金解繳等值金額款項新臺幣(下同)37,578元,是本院於108年11月18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由本院依職權分配前開清算財團予債權人,並於108年12月17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如下: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為59年次,現年未滿50歲,距法定退休年齡上有15年之久,依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所示 ,聲請人提出清算聲請時任技術員,每月收入為30,3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用14,866元、扶養費11,907元,仍有餘額。又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37,578元,應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前段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本院卷第29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 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 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2、經查,債務人自108年8月2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108年8月26日止,均任職於英飛凌股份有限公司;另自108年8 月27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任職於宜剛機械有限公司;再自108年10月1日迄今,任職於威鉅精密鈑金股份有限公司,堪認其有薪資之固定收入;再依債務人提出之英飛凌股份有限公司10808薪資單、臺灣銀行存款存摺內頁影本、臺灣企 銀存摺內頁影本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之記載可知(見本院卷第49-55、60、97-98頁),債務人每月薪資約為31,934元【計算式:(27,490元+4,090元《卷第98頁》+23,887元《見卷第98頁》+33,616元+33,522元+29,691元+1,200元 +33,802元+32,597元+33,52 2元+33,988元)÷9=31,93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即以衛生 福利部公告108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另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未成年子女許逸○(104年10月20日生)、許茗●(97年4月9日生)之扶養費用 分別為3,667元、8,240元,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102年度 婚字第95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清算卷第29、55-68、151頁)。是以,債務人自108年8月2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 有薪資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5,161元【計算式:31,934元-14,866元-3,667元-8,240元=5,161元】乙節,堪予認定。 3、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為626,449元: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為自106年3月25起至108年2月25日止, 而觀之聲請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務人於該期間分別任職於三泉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鵬騰科技有限公司、全美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59-60頁),而 依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6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6年3月至108年1月全美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及債務人京城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61-74頁),債務人於該期間之薪資所得數額分 別詳如附表二所示。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106 年3月起至108年2月止)可得處分所得為626,44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亦可認定。 4、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06年3月25起至108年2月 25日止),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如下: ⑴按臺南市106、107、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係 11,448元、14,866元、14,866元(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之規定),而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上開金額為已足。 ⑵又依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債務人每月支出其未成年子女許逸○扶養費為3,667元(見清算卷第23頁),並未逾依上開106、107、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再由許逸○之母親平均負擔後之金額;另許茗●之部分依本院102年度婚字第95號判決認定以每月8,240元計算之(見清算卷第23、55-63頁)。 ⑶準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為608,372元【計算式:(債務人部分:11,448元×10+14,866元×12+14,866元×2)+(許逸○部分:3,667 元×24)+(許茗●部分:8,240元×24)=608,372元】。 5、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18,077元【計算式:626,449元-608,372元=18,077元】。惟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37,578元,顯高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 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1、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 ⑵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08年2月25日聲請清算,而觀之各債權人前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應審 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況債權人亦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2、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 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款第 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附表: ┌──┬──────────────┬──────────┐ │編號│ 財 產 明 細 │ 處 分 方 式 │ ├──┼──────────────┼──────────┤ │ 一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業經債務人解繳等值款│ │ │解約金新臺幣37,578元 │項37,578元本院,由本│ │ │ │院逕予分配。 │ ├──┼──────────────┼──────────┤ │ 二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無處分之實益,應返還│ │ │土地(權利範圍:44分之1) │予債務人。 │ ├──┼──────────────┼──────────┤ │ 三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無處分之實益,應返還│ │ │土地(權利範圍:44分之1) │予債務人。 │ ├──┼──────────────┼──────────┤ │ 四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無處分之實益,應返還│ │ │土地(權利範圍:44分之1) │予債務人。 │ ├──┼──────────────┼──────────┤ │ 五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無處分之實益,應返還│ │ │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 │予債務人。 │ └──┴──────────────┴──────────┘ 附表二: ┌────────┬────────────┬────────┐ │薪資時間 │ 薪資數額 │債務人任職單位 │ │(民國) │(新臺幣) │ │ ├────────┼────────────┼────────┤ │106年3月起至106 │每月26,000元 │打零工 │ │年6月 │ │ │ ├────────┼────────────┼────────┤ │106年7月起至106 │56,018元 │三泉發實業股份有│ │年9月 │ │限公司 │ ├────────┼────────────┼────────┤ │106年10月起至106│45,600元 │鵬騰科技有限公司│ │年12月3日 │ │ │ ├────────┼────────────┼────────┤ │106年12月 │29,584元 │泉美和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 │ │107年1月 │28,281元 │ │ ├────────┼────────────┤ │ │107年2月 │27,111元 │ │ ├────────┼────────────┤ │ │107年3月 │32,266元 │ │ ├────────┼────────────┤ │ │107年4月 │32,735元 │ │ ├────────┼────────────┤ │ │107年5月 │30,985元 │ │ ├────────┼────────────┤ │ │107年6月 │28,494元 │ │ ├────────┼────────────┤ │ │107年7月 │32,595元 │ │ ├────────┼────────────┤ │ │107年8月 │30,044元 │ │ ├────────┼────────────┤ │ │107年9月 │29,789元 │ │ ├────────┼────────────┤ │ │107年10月 │28,557元 │ │ ├────────┼────────────┤ │ │107年11月 │25,406元 │ │ ├────────┼────────────┤ │ │107年12月 │26,239元 │ │ ├────────┼────────────┤ │ │108年1月 │23,879元 │ │ ├────────┼────────────┤ │ │108年2月 │14,866元 │ │ ├────────┼────────────┴────────┤ │合計 │26,000元×4(106年3月起至106年6月)+56,018元│ │ │+45,600元+29,584元+28,281元+27,111元 │ │ │+32,266元+32,735元+30,985元+28,494元 │ │ │+32,595元+30,044元+29,789元+28,557元 │ │ │+25,406元+26,239元+23,879元+14,866元= │ │ │626,44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