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莊祝惠、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劉芸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添財、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林志亮、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嘉賢、呂亮毅、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許勝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振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黃怡玲、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 債 務 人 莊祝惠 債 權 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住○○市○○區○○○路○段000號八 樓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一至三樓、五樓、八樓及00號一、二樓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映蓁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賴曉秋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0樓至二樓及十二樓至十六樓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十樓之0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沈士琦 住○○市○○區○○○路○段000號七 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高志元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一、二樓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俊嘉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所為之免責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債權人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邱宗仁 住 ○○市○○區○○路00號 送達代收人黃育文 住同上」 之記載,應更正為「債權人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 區○○○路00號三樓之2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住同上 送達代收 人 黃文賢 住同上」;理由欄關於「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前揭規定,於更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債權人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 向本院陳報:原債權人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7月22日將其對債務人之債權,讓與予債權人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並經債權人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通知債務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39-147頁),是以本件原債權人宏 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應改列為債權人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本院前開免責裁定當事人欄及理由欄關於「債權人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為顯然錯誤,依上開說明,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消債法庭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