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破字第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字第2號
- 聲請人
-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家源
- 相對人
- 謝崑榮
林榮祿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積欠第三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未償還,嗣上開債權依序讓與第三人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鼎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最後讓與聲請人。相對人截至民國108 年12月31日止,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5,180,77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聲請人多次與相對人協商未果,堪認相對人已無法清償債務,惟其資產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且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破產,以清理其等債務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又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破產法第57條、第148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第49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破產財團債務及稅捐等優先債權,縱勉強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其他債權人已無藉由破產程序受到任何清償之可能,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及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輾轉受讓上開原債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截至108 年12月31日止,相對人尚積欠25,180,77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7頁),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除積欠聲請人債務外,相對人謝崑榮尚積欠汽燃費300 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務291,764 元,相對人林榮祿尚積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債務19,115,753元及利息、違約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務165,667 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債務6,354,386 元及利息、違約金,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9 年1 月22日嘉監南站字第1090016115號函所附欠費資料、陳報狀暨所附債權憑證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0、159 至194 、199 至207 頁),堪認相對人確有2 人以上之債權人。
㈡另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5至78、83至86頁),相對人謝崑榮於106、107 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280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相對人林榮祿106 、107 年度無申報所得資料,名下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固經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3178 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囑託鑑定(下稱系爭鑑定)價格為2,117,000 元,然相對人林榮祿之債權人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8502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經3 次拍賣無人應買,再經公告願買受系爭土地者,得於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逾期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嗣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拍賣時,復經3 次拍賣無人應買,經債權人聲請減價拍賣,所定拍賣最低價額僅餘984,000 元,仍因無人應買、無債權人聲明承受,而視為撤回執行等情,有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可佐,依此可知系爭土地之實際市場價值顯然未逾984,000 元,則再扣除系爭土地換價應先扣抵之土地增值稅後(系爭鑑定計算之土地增值稅為982,772 元),所餘金額已然無幾,衡以系爭土地歷經多年及多次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皆無人應買,債權人亦無人願意承受,顯見系爭土地得以成功換價之可能性甚低,尚難認系爭土地得於破產程序中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又本院函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其各會員保險公司關於相對人之保險資料結果,相對人謝崑榮無保單資料,相對人林榮祿則有康健人壽海外旅行平安保險(保單號碼BTATZ0000000000 )及康健人壽意外傷害保險(保單號碼IPATZ0000000000 ),惟均已無任何解約金或其他給付。是以,相對人現應無受領可供處分之保險金存在,自無從認定其等有額外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
㈢審酌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通常約需5 萬元以上,另相對人若經宣告破產後,依破產法第95條第2 項規定,其必要生活費應列入財團費用,本件相對人居住地在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臺南市107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536元,參以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 年,故本件破產程序如以需時2 年計算,相對人之必要生活費每人為468,864 元(計算式:19,536元×12月×2 年=468,864 元)。是倘逕予宣告相對人破產,因此需選任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召開債權人會議、進行系爭土地管理、變價及分配等冗長之破產程序,並支應因此所生之費用,然系爭土地變價所得扣抵土地增值稅後已所剩無幾,顯不足以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加以,系爭土地於市場上能成功交易換價之可能性低微,未必能順利換價,已如前述,因此所發生之勞力及費用難以估算,實不符比例原則。而對於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清償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相對人既無任何現款作為零用金,以隨時支付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費用之零星支出使用,則關於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是否仍得順利運作?顯有可疑。聲請人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亦難認有受分配之可能性,足認本件宣告相對人破產,實不能達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僅徒增程序之浪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並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