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謝允齊(原名謝富欣)
- 訴訟代理人
- 蘇文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方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婉慧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子誠律師
- 上訴人
- 隆麒實業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蘇彥澤 住○○市○○區○○街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09年3月6日108年度新簡字第3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蘇彥澤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蘇彥澤應給付上訴人謝允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謝允齊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隆麒實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蘇彥澤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謝允齊部分,由被上訴人蘇彥澤負擔;上訴人隆麒實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隆麒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上訴人謝允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上訴人謝允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隆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隆麒公司)、被上訴人蘇彥澤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謝允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謝允齊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蘇彥澤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蘇彥澤應給付上訴人謝允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隆麒公司營運需要資金周轉,及被上訴人蘇彥澤之阿姨需要周轉,前後向上訴人謝允齊借款280萬餘元,並簽發支票作為擔保,經陸續換票後,上訴人謝允齊持有上訴人隆麒公司、被上訴人蘇彥澤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惟其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
㈢被上訴人蘇彥澤係於系爭支票上蓋用上訴人隆麒公司大小印章後,於公司大小章旁之「發票人簽章欄」,親署其私人之簽名。上開二個印章、一個簽名彼此間不僅並無「連體刊刻」之設計,且由系爭支票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客觀上足認系爭支票為隆麒公司與蘇彥澤共同簽發。且由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09年7月2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6004699號函附之開戶申請書約定印鑑式樣欄可知,開票時只需上訴人隆麒公司之大小章即符合票據形式上之要件,被上訴人蘇彥澤另在公司大小章外獨立簽名,形式上即符合共同發票之情形。另由過去20次支票兌現資料,除有6紙支票係蓋用上訴人隆麒公司之大小章外,尚有被上訴人蘇彥澤簽名,其他14紙支票僅蓋用上訴人隆麒公司之大小章即兌現完成,顯見上訴人隆麒公司開立之支票,實無須由被上訴人蘇彥澤另外簽名。原判決認定系爭支票上被上訴人蘇彥澤之簽名係為上訴人隆麒公司簽發,非與上訴人隆麒公司共同發票,實有違誤。
二、上訴人隆麒公司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審不利於上訴人隆麒公司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謝允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兩造間以口頭成立投資契約,由被上訴人謝允齊出資投資上訴人隆麒公司,上訴人隆麒公司給付每月營收2%給被上訴人謝允齊作為紅利。嗣被上訴人謝允齊給付約50萬元現金作為投資款,其擔心上訴人隆麒公司未依約給付紅利,遂要求上訴人隆麒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擔保,為何要將系爭支票提示付款。上訴人隆麒公司雖曾向被上訴人謝允齊借款,惟此係因其抽回其投資款,上訴人隆麒公司為周轉資金,遂以貼票換現方式向其借款。上訴人隆麒公司自107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已給付被上訴人謝允齊謝允齊紅利18萬5,355元,亦曾開票還款,且兩造尚須釐清被上訴人謝允齊之投資退還款為若干。
三、被上訴人蘇彥澤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謝允齊負擔。
㈡我沒有理由支付上訴人謝允齊系爭支票的金額,我提出的明細是在系爭支票作為擔保的時間之後,既然是作為擔保,為何上訴人謝允齊要將系爭支票提示付款。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支票其上蓋印上訴人隆麒公司、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蘇彥澤之印鑑章,被上訴人蘇彥澤並簽名於上。
㈡上訴人隆麒公司於106年5月24日,在新光銀行永康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開戶申請書上,記載約定印鑑式樣為上訴人隆麒公司及負責人被上訴人蘇彥澤之印鑑章,並無被上訴人蘇彥澤之簽名(本院卷第79-81 頁)。
㈢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謝允齊於108年5月16日,持系爭支票提示付款,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之系爭支票之債權債務原因關係,究係金錢借貸關係或投資關係?
㈡被上訴人蘇彥澤在系爭支票上簽名,係與上訴人隆麒公司共同簽立系爭支票或僅係以上訴人隆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簽名於上?
㈢上訴人謝允齊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蘇彥澤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蘇彥澤應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謝允齊200萬元,及自10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隆麒公司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謝允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及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第17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謝允齊既持有系爭支票,則上訴人隆麒公司主張兩造間係投資關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謝允齊擔心上訴人隆麒公司發不出紅利,故要求上訴人隆麒公司簽立系爭支票係作為擔保,已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謝允齊紅利18萬5,355元等情,自應負舉證之責。
㈢上訴人隆麒公司主張上情,無非提出存摺明細、被上訴人蘇彥澤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謝允齊、證人陳嘉清間之LINE對話紀錄、入資契約書為憑(原審卷第75-91、117-193頁)。惟查:
⒈就上開存摺明細部分,僅能表明金錢之進出紀錄,然實無法證明原因關係究竟為何,上訴人隆麒公司主張每月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謝允齊紅利,共給付18萬5,355元,難認為真,亦難謂與系爭支票有何干係。
⒉上訴人隆麒公司固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謝允齊自稱股東,以投資者自居云云。然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謝允齊與被上訴人蘇彥澤間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其對話內容並明確提及兩造間是否存有投資契約,由其對話整體脈絡觀之,亦無法明確判斷其所謂股東,究係何意。無法單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謝允齊自稱股東,逕自推論兩造間確有投資契約。
⒊另上訴人隆麒公司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謝允齊抽走投資股款,上訴人隆麒公司僅得向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謝允齊借貸,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謝允齊之資金,有部分來自陳嘉清云云。惟細繹上訴人隆麒公司與陳嘉清間LINE對話紀錄,難認與上訴人隆麒公司所稱上情及本件系爭支票糾紛有何關聯。至上開入資契約書,係上訴人隆麒公司與陳嘉清所簽立,其上並無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謝允齊之任何簽名或印文,或關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謝允齊之內容,實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謝允齊是否有投資上訴人隆麒公司無涉。
⒋證人陳嘉清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聽聞被上訴人蘇彥澤說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謝允齊有投資上訴人隆麒公司的事情,也有聽過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謝允齊說有投資上訴人隆麒公司工廠的事情。我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謝允齊出去時,他有點在抱怨被上訴人蘇彥澤,說投資股利遲給的狀況。我有投資上訴人隆麒公司工廠,有訂合約書,50萬元投資款,半年發一次股利,股利是直接抓兩趴,上訴人隆麒公司依有無獲利來增減,發股利是用現金或匯款。我沒聽過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謝允齊說他投資情況是否跟我一樣,只聽過他說有投資。我知道兩造間有借貸,詳情不知道。被上訴人蘇彥澤曾向我借錢,理由是要還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謝允齊錢;被上訴人蘇彥澤有說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謝允齊後來說有資金上需求,所以借來還他的投資款,但我沒有向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謝允齊求證。我投資被告工廠,被告有開公司票擔保,兩張各自50萬元,共100萬元等語(新簡字卷第258-261頁)。是 陳嘉清投資上訴人隆麒公司50萬元,上訴人隆麒公司既開立公司票2張共100萬元作為擔保,雙方並訂立前開入資合約書,以明雙方權義,倘系爭支票係因原告投資而簽發,且金額更甚陳嘉清,何以兩造間並未簽立任何投資契約,實令人費解。且其聽聞兩造間有投資關係兼有借款關係存在,惟系爭支票究係屬何者,陳嘉清亦不清楚,是陳嘉清之上開證詞,無從證明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投資關係。故上訴人隆麒公司前開主張,尚難採憑。
⒌基上,上訴人隆麒公司持有之系爭支票上,既蓋有上訴人隆麒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蘇彥澤之印鑑章,故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謝允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隆麒公司給付票款200萬元,核屬有據。
㈣次查,上訴人隆麒公司於106年5月24日,在新光銀行永康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開戶申請書上,記載約定印鑑式樣為上訴人隆麒公司及負責人被上訴人蘇彥澤之印鑑章,並無約定被上訴人蘇彥澤之簽名乙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新光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9-81頁)。是以,上訴人隆麒公司倘需開立支票,僅需蓋印上訴人隆麒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蘇彥澤之印鑑章即可,實無須被上訴人蘇彥澤再簽名於其上。又查,上訴人隆麒公司最近20次開立之支票,除蓋有上訴人隆麒公司及被上訴人蘇彥澤之印鑑章外,其中有6張被上訴人蘇彥澤在支票發票人簽章處簽名,另有7張係在支票背面背書欄處簽名等情,有該20張支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5-94頁)。足認上訴人隆麒公司開立支票時,被上訴人蘇彥澤並非就每張支票均會親自簽名於上,故倘其在支票發票人簽章處簽名,應表示其與上訴人隆麒公司共同簽立該張支票而負連帶清償之責;倘其在支票背面背書欄處簽名,應以背書人之身分就該張支票負票據責任。準此,被上訴人蘇彥澤既在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簽章處簽名,表示其與上訴人隆麒公司共同簽立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規定,自應與上訴人隆麒公司共同負連帶清償系爭支票票款之責。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蘇彥澤係以上訴人隆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在系爭支票上簽名,故無須共同負發票人之責,尚非有據。
㈤復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謝允齊於108年5月16日,持系爭支票提示付款,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故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謝允齊就系爭支票之利息,請求被上訴人蘇彥澤自10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年利率未逾上開規定得請求之範圍),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謝允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隆麒公司、被上訴人蘇彥澤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10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訴人隆麒公司應給付票款部分,為被上訴人謝允齊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當。上訴人隆麒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另原審就被上訴人蘇彥澤應給付票款部分,遽為上訴人謝允齊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上訴人謝允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故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上訴人蘇彥澤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上訴人謝允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謝允齊就該部分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上訴人謝允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謝允齊僅就逾系爭支票提示期間部分利息之請求遭駁回,故認其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全由被上訴人蘇彥澤負擔,應較妥適,而隆麒公司上訴部分,應由隆麒公司負擔,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謝允齊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隆麒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提 示 日 隆麒公司 新光銀行 永康分行 107年7月18日 200萬元 VX0000000 108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