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林明憲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許哲嘉律師 孟士珉律師 被上訴人 賴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南簡字第897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葉省吾間107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給付贍養費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非葉省吾所有,實係訴外人來利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利明公司)於民國82年間出資拆除原始建物並委請亨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亨 峻公司)以鋼板結構興建,嗣後來利明公司之負責人劉哲夫 於90年4月30日將系爭建物轉讓予上訴人及汪國泰經營,上 訴人並承租基地,以經營晉林企業社。系爭建物同時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約莫於75年間,因永信國小興建案及高速公路拓寬案,政府徵收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系爭建物坐落 該土地部分亦遭拆除,當時上訴人即以建物所有人之資格領取地價補償金,系爭建物現雖僅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實與原本坐落系爭土地上尚未徵收之建物具 有一體性。系爭土地上原始建物係磚造、木竹、灣瓦、水泥瓦等材質,現為鋼鐵造材質,確為上訴人出資改建至現在規模。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法院強制執行之不利益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葉醒吾於99年間告知被上訴人,其父在台南有土地,土地上蓋有工廠出租,租金每月4萬多元,之後由 葉醒吾繼承廠房及土地。108年6月25日強制執行系爭建物時,上訴人提出系爭建物租賃契約書,由上訴人和葉醒吾之配偶李如易簽立租賃契約,且葉省吾106年度所得資料中,租 賃所得就是系爭建物之租金,又葉省吾於107年6月間將系爭建物之基地贈與其現任配偶,上訴人無權在土地蓋廠房,足見上訴人是系爭建物承租人,並未受讓系爭建物。上訴人提出之空照圖無法看出土地上有廠房,且空照圖無法證明廠房與土地之關聯。上訴人本來表示其係承租系爭建物,之後卻突然提出第三人異議訴訟,係拖延強制執行程序之手法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 執字第114412號給付贍養費等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㈡被上訴人以107年度家婚聲字第15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系爭建物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尚未終結。 ㈢系爭建物之107年房屋稅繳款書記載納稅義務人為葉省吾。 ㈣上訴人向訴外人李如易承租「臺南市○○區○○街000號地 號上廠房」,約定租期自107年6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租 金每月45,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不動產亦有適用(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856號判例參照)。又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應認為讓與人係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86年度台 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之所有人無法依法律行為而移轉其所有權,僅得讓與事實上之處分權。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72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來利明公司、上訴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非葉省吾所有,被上訴人應撤銷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並提出亨峻公司出具之帳單、切結書、國內匯款申請書、房屋平面圖、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函、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等件,及引用證人姚博文證述為證。 1.上訴人固提出亨峻公司出具之帳單、切結書、國內匯款申請書、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函(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 第75頁)為證,而主張來利明公司於82年間拆除葉省吾所有 之原始建物,出資由亨峻公司另以鋼板結構興建系爭建物,繼於90年4月間來利明公司負責人劉哲夫將系爭建物轉讓予 上訴人及汪國泰經營,上訴人並承租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經營晉林企業社等情。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 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之亨峻公司帳單、切結書之私文書,否認其真正,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就該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然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均未舉證證明上開文書為真正;且其中帳單部分,僅記載工程項目及數量價格等內容,無從得知該帳單是否確實與系爭建物有關,亦不足以逕認來利明公司為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另切結書部分係記載:「茲將劉哲夫現於臺南縣○○市○○街000號之機械設備全部轉賣給汪國泰。」等語,則依 該文義內容,可知受讓人僅有汪國泰,並未包含上訴人,且系爭建物更非轉賣標的,又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函文僅表示上訴人經營之晉林企業社設址在系爭建物處,與系爭建物何人出資興建無涉,是以自無從憑帳單、切結書、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函文,逕予認定系爭建物為來利明公司出資興建,並將之轉賣予上訴人等人之事實。 2.次查,系爭執行事件現場查封系爭建物時,上訴人即在場表示,系爭建物為其向李如易(即債務人葉省吾之配偶)承租,租賃期間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租金每月45,000元等語,並當場提出房屋租賃契約1份為證,經被上訴人將該租賃契約拍照,並提出翻拍照片,依租賃契約記載,該租賃標的係以手寫載明為「臺南市○○區○○街000號上廠 房」,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108年6月25日執行筆錄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61頁),足見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受讓人。上訴人雖抗辯,執行筆錄及租賃契約記載,是指承租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使用範圍僅限於系爭建物,租金是土地的使用對價云云,惟此與上開執行筆錄及租賃契約所載文字內容顯然不同,顯難採信。 3.上訴人另提出房屋平面圖、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及引用證人姚博文證述,主張系爭建物同時坐落系爭土地,約75年間,其中永信段153地號土地為臺南市政府徵收,並 拆除該部分其上建物,當時上訴人是以建物所有人之資格領取地價補償金,而拆除之建物與系爭建物具有一體性,均為鋼鐵造材質,與葉省吾磚造、木竹等材質不同,系爭建物實為上訴人所有云云。惟查,依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系爭建物為來利明公司於82年出資委由亨峻公司拆除原建物,另以鋼板結構興建,與其於二審時所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之上開事實,就系爭建物改以鋼材興建之時間及出資人,二者迥然不同,並相互矛盾,殊無可信。至於,證人姚博文到庭證述,約20年前,曾承作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修改工程,分三次施作,施工方式是將被徵收土地其上建物部分拆除,再將拆除後之牆面修補起來,系爭建物在進行修改工程前,依外觀應已使用約10年之久,伊僅施作修改工程,系爭建物並非伊興建或重蓋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3頁),可見上訴人僅曾委由姚博文修繕系爭建物,與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或來利明公司出資興建之事實有所不符。再者,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空照圖顯示,亦無從判斷有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與永信段153地號土地上建物具有一體性之事實;而房屋 平面圖僅得證明系爭建物建築材料,原本為磚造、木竹、灣瓦、水泥瓦造,嗣後變更為鋼鐵造材質,均不足以推論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或來利明公司原始興建。是上訴人以其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或系爭建物為其興建所有為由,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為來利明公司或上訴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之事實,復以其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淑惠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