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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7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林福來蘇正賢洪碧雀

上訴人
德易名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宇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映青律師
被上訴人
莊豐如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許博傑律師

傅敏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488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民國於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先位主張:

⒈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月15日透過訴外人東風建築有限公司(下稱東風公司)向上訴人訂購NOBLESSA德國原廠進口之廚俱乙套,總價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加計營業稅5%為525,000元,雙方並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係由東風公司經被上訴人授權代為處理,並由東風公司員工張采清將相關報價單、請款單及廚俱明細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均知之甚詳。嗣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日變更追加廚俱項目,經變更追加後之廚俱總價為814,000元,並由原授權公司之總經理黃哲雄簽名確認加計營業稅5%,變更追加後價金為854,700元,被上訴人迄今僅給付525,000元,尚餘尾款329,700元未給付,上訴人業於107年9月7日將廚俱安裝完畢,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尾款,然被上訴人幾經催促,迄今仍未為給付,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329,700元及遲延利息。

⒉被上訴人由東風公司人員陪同,親自至上訴人公司挑選確認,等挑選並確認完畢後,再授權由東風公司代為處理書面程序,黃哲雄係東風公司總經理,其曾陪同被上訴人挑選廚具外,亦曾就確認單所載內容與被上訴人確認,並簽名於其上,廚具均已安裝於被上訴人所有建物,目前由被上訴人使用中,亦曾數度承諾會付款。

⒊上訴人提供合約書等資料予東風公司,由東風公司協助與被上訴人聯繫進行確認及簽署用印作業,經簽署用印完成後,再由東風公司通知上訴人公司前往領取,兩造就訂單變更追加內容達成一致後,上訴人再提供變更/追加確認單等資料予東風公司,經東風公司協助與被上訴人聯繫進行最後確認後,由東風公司經理黃哲雄代為確認,再通知上訴人前往領取紙本。上訴人證物1、2所載之交易金額雖為未稅金額,然交付雙方已達成營業稅額應由買方負擔之合意,東方公司過去亦多次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承諾會支付尾款,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證物1合約書簽訂後,曾於106年7月間前往上訴人公司確認及變更廚具項目,當時被上訴人即已知悉東風公司有以其個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上訴人證物1合約書之事實;嗣被上訴人雖有調整廚具項目,但並無積極反對東風公司有權代理其挑選廚具及簽約之意思,將系爭買賣廚具裝設於被上訴人處所時,被上訴人亦無為任何反對或拒絕之表示,理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另應納之銷項稅額,係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之,買受人始為營業稅之負擔者。

㈡備位主張:縱認兩造間不成立買賣契約,則依被上訴人追加之備位請求權基礎,被上訴人僅支付變更追加前之廚具價額予上訴人,卻持有變更/追加確認單所列規格升等後之廚具,就廚具升等後之價值差額,顯然亦屬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之利益,應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亦應將廚具價值之差額即變更追加金額返還予上訴人。

㈢並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

㈠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中被上訴人簽名暨其印章,並非被上訴人所親簽、用印,被上訴人亦未曾授權及確認,故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本件應係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東風公司成立廚具買賣契約,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東風公司係成立工程承攬契約,且採總價承攬方式,當中亦包含電梯設備、衛浴設備及廚具設備。被上訴人否認106年7月間已知悉東風公司與上訴人簽訂原證1合約書,原證2被上訴人未曾授權及確認過,廚具設備裝設於被上訴人住處,乃屬上開承攬契約之當然結果,上訴人基於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請求給付,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否認有上訴人所謂數度承諾會付款,支票支付上訴人公司525,000元應屬東風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而支付。倘若成立系爭契約及追加部分,均無須外加5%營業稅。東風公司無權代理簽訂系爭契約及追加部分,被上訴人拒絕承認。

㈢並聲明:

⒈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始提出上證1、2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不應准許;原判決已詳查證人黃哲雄之證述內容而為判決,並無違誤等語,惟上訴人於一審程序中,自始主張東風公司及其所屬人員,係經被上訴人之授權,而代被上訴人簽署、用印原審證物1合約書及原審證物2變更/追加確認單,並依原審證物1、2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而上證1、上證2所示被上訴人與東風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證人黃哲雄之對話紀錄內容,旨在補充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為系爭廚具追加之事實,並非屬於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6款規定,上訴人自得提出作為證物。

㈡東風公司先前曾提供其與被上訴人間,分別於107年8月8日交屋時及107年10月9日於被上訴人所開咖啡廳商議時之兩段對話記錄,顯示被上訴人於兩次交談過程中,均曾提及「我去更改的那些東西,又要增加多少?31萬4嘛」、「這些是我去跟人家追加的」、「阿是我去跟人家追加的」等語,似自承有向上訴人為廚具追加,或授權東風公司代理其向上訴人為廚具追加,並認自身就系爭廚具費用亦應負責之情。又黃哲雄於原審證稱「(依照你跟被告的認知,這個變更追加的部分,是被告自己新增的需求的廚具,不在你們工程承攬契約書的範圍,由被告自己付款,是否如此?)是。」是東風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所簽工程承攬契約中承包之廚具範圍,是否與原審證物1、2之買賣契約之廚具範圍完全相符,顯有疑義。原審未查此情,即逕認上訴人依原審證物1、2之買賣契約給付與被上訴人之廚具內容,均包含於工程承攬契約範圍內,應有違誤。

㈢原審證物1所示之合約書,依證人張瑞珍之證述足認被上訴人確實有授權東風公司採購電梯、衛浴、廚具等設備,並授權東風公司代刻印章並用印,佐以證人張瑞珍109年8月11日民事陳報狀所提出楠弘貿易衛浴設備合約書、超合實業建物外牆塗料工程承攬合約書、崇友電梯買賣及安裝承攬合約書、力奇消防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土地租賃合約書上所蓋用之被上訴人印章均與原審證物1印章相同,即可得知系爭廚具買賣關係應係存在於兩造間無誤。另原審證物2所示之變更追加確認單部分,該確認單雖無上訴人印章,惟該確認單係變更追加原審證物1而來,係基於原有法律關係之延續,且依證人王彩妃所述「他是跟我們確認變更以後買的東西。她來我們門市,一樣一樣跟我核對。我只有跟她說後續明細會做出來,她就說好。我剛剛說有壹份明細會做出來,是原證二這份明細」等語,足認被上訴人亦係基於買賣關係的變更追加意思,到上訴人公司挑選廚具,洽談合約變更內容,上訴人將原審證物2作出來後,依黃哲雄於原審證述:「我和被告確認後,就在確認單上簽名,很單純。我當時沒有想到要蓋印或簽署被告姓名」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對於原廚具買賣關係之變更及追加內容、明細及價金均知之甚稔,再佐以被上訴人與黃哲雄、張瑞珍間分別於107年8月8日交屋時及107年10月9日於被上訴人所開咖啡廳商議時之2段對話記錄,顯示被上訴人於2次談話內容,在在顯示被上訴人係原審證物2變更追加確認單之法律關係主體無誤。

㈣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被證1工程承攬合約書附件有關報價單部分,其中廚具設備雖載明總價75萬元,但依該合約第4條第1項及該表說明欄位「本合約之設計及施工坪數以250坪計價」,而依報價單有關「廚具設備(餐廳)」單價是3,000元/坪,因此價總價75萬元,惟該報價單所報價者應係並餐廳的整體工程,廚具僅係餐廳之一部分,其備註欄位應只是必備項目,因為除了廚具外,餐廳不可能無其他燈具、木工或裝潢工程,至備註欄位之預算為何,應係東風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問題。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被上訴人第1次到上訴人公司所挑選廚具即原審證物1之範圍內,應係東風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關上開備註欄位預算之合意;而原審證物2變更追加確認單追加款項多出之329,700元部分,恐已逾兩造合意之代收代付範圍,因此證人黃哲雄於原審證述:「(依照你跟被告的認知,這個變更追加的部分,是被告自己新增的需求,不在你們工程承攬契約書的範圍,由被告自己付款,是否如此?)是。」張瑞珍則於本院證述:「追加部分並不包含在契約中,是她自己去追加的。」連被上訴人都於譯文中自承係自己追加,是縱令被上訴人抗辯其所挑選廚具包含於與東風公司間承攬契約云云,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授權第三人刻印章用印,被上訴人本身是法律關係主體,亦即系爭廚具買賣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被上訴人理應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支付買賣價金,至於上訴人如何與東風公司之承攬合約,無論基於契約相對性,或是否為代收代付方式及範圍,均不影響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有支付價金之義務,本件應由被上訴人支付價金後,再自行與東風公司結算。

㈤另被上訴人是否授權東風公司刻印章,且以其名義對外簽署合約之部分,業經證人張瑞珍結證:「我看過本契約書。我會看過是因為莊小姐委託我們在合約書上面蓋章,所有工程的合約書她都委託我們幫他制定及蓋章,她很忙常不在台灣,因此她有授權我們。因為她很忙,所以合約書到我這邊的時候,我需要幫莊小姐確認、蓋章。莊小姐有授權我們跟下包簽約、授權給我們公司,莊小姐是在會議中說的,她說以後的採購發包的契約叫我們直接幫他蓋章,她有口頭授權幫她刻印章。我個人沒有因為這些用印事宜,遭提起刑事告訴過。」而張瑞珍僅係東風公司業務經理,對於本件並無利害關係,自不可能甘冒偽造文書罪於前,更無再經具結而為證述,甘冒偽證罪而就被上訴人授權刻印並以其名義簽訂合約等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是被上訴人否認授權東風公司刻印且以其名義對外簽署合約等語,顯不足採。

㈥被上訴人一再抗辯對於張瑞珍所提出合約並不知情,且從證人王彩妃證述可知,挑選廚具當天,被上訴人並不知悉東風公司擅自以其名義訂購廚具,且王彩妃當場並未向被上訴人報價,事後的報價及確認都是直接向東風公司為之等語,然就大量購買廚具的交易習慣,消費者僅能於當場確認購買內容,因此王彩妃證述「她來我們門市,一樣一樣跟我核對」,因為品項很多,所以無法於當天報價,是王彩妃證述:「我只有跟她說後續明細會做出來,她就說好」,上訴人整理明細並列明價格後,即交給東風公司黃哲雄請其協助與被上訴人確認,證人黃哲雄於原審證述:「我和被告確認後,就在確認單上簽名,很單純。」再由上證1的譯文:「我去更改的那些東西,又要增加多少?31萬4嘛」、「阿我現在要補一個31萬4的」、「…你說廚具我要補31萬4」、「(嗯,因為加冰箱,什麼東西的)…所以我就沒再跟你說什麼了,我就想說你是要交給我看,所以就是31萬4」等語,足認被上訴人就自己追加廚具的部分,應係經證人黃哲雄告知並確認,所以已知道需要多支付31萬4000元(31萬4000元加上5%稅金,即本件請求金額32萬9700元),是兩造間就買賣標的(含追加標的)及價金均有意思表示合致,買賣關係已經成立,被上訴人實難以當場未確認價格或兩造間請東風公司協助互為聯絡,而免除其買受人之義務。

㈦至於被上訴人抗辯與東風公司間係總價承包,其萬不可能再授權東風公司對外以被上訴人名義訂立契約,此與一般總價承攬的經驗法則不符等語,惟一般總價承攬應不會讓定作人挑選廚具,甚至無上限的挑選廚具,是渠等間是否是總價承攬,恐有疑問。縱令係被上訴人與東風間係總價承攬,但依照工程承攬契約書第7條、第18條均有調整機制,並非實際總價承攬,況依工程承攬契約書第7條、第18條均應有協商程序,但被上訴人對於本件廚具追加款不僅自挑選,且於安裝時欣然接受,未見被上訴人與東風公司於採購、追加或安裝時有異議協商,復以被上訴人於上證1及2的對話中也提及「我去更改的那些東西,又要增加多少?31萬4嘛…」、「這些是我去跟人家追加的」、「阿是我去跟人家追加的」等語,佐以證人張瑞珍所述「追加廚具的部分已經是工程最後面了,當時我們要結案了,因此我們希望莊小姐自己去付款就好」等語,可知本件系爭廚具追加款應係由被上訴人負擔無誤。

㈧對於追加項目,無論被上訴人與東風公司間約定究竟係總價承攬,抑或是代收代付,應係由渠等另行訴訟處理,基於契約相對性,均不影響兩造間買賣法律關係,本件可確定者,係被上訴人係自行挑選廚具並為最終受益者,實不應與東風公司間有結算糾紛或合約上認知問題而推卸責任,本件於情於理於法,被上訴人之主張均不足為採。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辯稱:

㈠上訴人提出上證1、2,欲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為廚具追加,或授權東風公司代理其向上訴人為廚具追加云云,此部份應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不得提出:

⒈上訴人遲於上訴過程中始提出上證1、2,欲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為廚具追加,或授權東風公司代理其向上訴人為廚具追加云云,惟上證1、2為上訴人自承係東風公司早已提供,且上開證物於原審審理過程中未提出,上訴人於原審審理過程中應早已知悉有上開證物,是上訴人於二審程序始提出上證1、2,已屬新攻擊防禦方法,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限制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嚴格續審制規定,其不可列為本件攻擊防禦方法。

⒉縱認上訴人可提出上證1、2,惟其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為廚具追加,或授權東風公司代理其向上訴人為廚具追加等情:

⑴觀以上證1、2之內容:

①上證1「莊豐如:廚具設備你當初捉的時候是捉多少?捉75萬,捉75萬厚」。「莊豐如:然後實際上那時候…,你們那一張出來是50萬,…那是不是還多了25萬,那多了25萬,我去更改的那些東西,又要增加多少?31萬4嘛」、「莊豐如:我來算給你聽嘛,75萬嗯,厚對不對,阿扣掉那50萬,是不是」。「莊豐如:我知道你要補給他,這是因為你們寫上去」。「東風女同仁:是他們拿給你,可是我沒有列在那個TOTAL的表,追加的金額我沒有列進去,我只有列50萬而已」。「莊豐如:好,那全部的金額是,如果我們用這樣子合約來」。

②上證2「莊豐如:你知道嗎?少補就更多。他說75萬,估75萬嘛!合約書,你要去拿合約書」、「東風女同仁:好,我拿」。「莊豐如:……他說你怎麼不實際上沒有附我75萬呢?他沒附到75萬,阿你補這樣的東西,阿不然這樣啦,好啦,你75萬,現在是要80幾萬嘛,他說你拿10萬給他啦」。「黃哲雄:你看你…宏達…發包水電,我覺得這宏達最離譜」。

⑵由原審證人陳宏達、黃哲雄證述已可得知就系爭廚俱及追加契約,被上訴人與東風公司係成立總價承攬之工程承攬契約。易言之,東風公司採購整棟建築所需之設備,包工包料,設備和材料之價金均已包含在承攬報酬裡面。

⑶再由上證1、2對話內容「全部的金額」、「合約」,並提及發包水電事項,可知渠等錄音均係東風公司與被上訴人就其成立之總價承攬契約中工作項目為討論,且上證1、2當中多次提到75萬元,即是被上訴人基於與東風公司之承攬契約,就廚具設備所給付之75萬元,此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1工程承攬合約書附件之工程報價單相符更可益證。

⑷況衡諸一般論理、經驗法則,業主與統包公司訂立承攬契約後,統包公司通常無法自行施作所有工程項目,通常還會將部分工程交由其他公司施作,故統包公司將業主帶往其他公司挑選設備之情形,時有所聞,且業主並無再以自己名義與其他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之意及需要。是縱使上訴人提出上證1、2,被上訴人曾至上訴人處挑選廚具,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成立廚具買賣契約及授權東風公司代理為廚具追加之情。

㈡被上訴人並未承諾給付款項予上訴人:證人黃哲雄證述略以:有充分告知追加的金額要付給得易名廚,她說是自己追加的,所以要付給上訴人,她並沒有否認要付錢給得易名廚,我個人覺得她的語意是同意要付給上訴人。張瑞珍證述略以:錄音當天我在場,廚具內容提到什麼我忘記了,有提到被上訴人就廚具內容要付錢給上訴人。然細觀上訴人提出之對話譯文,僅能看出被上訴人與黃哲雄針對總承攬事項進行加減帳,亦提到被上訴人曾經去追加廚具,但渠等都是圍繞在總承攬價格的計算,完全沒有提到上訴人,被上訴人也沒有同意自己要再給付款項予上訴人。是以,證人黃哲雄及張瑞珍證述被上訴人曾經同意付錢給上訴人,乃迴護己身利益之詞,立場偏頗。

㈢被上訴人與東風公司間之系爭工程採總價承包,被上訴人未曾授權東風公司對外簽立契約:

⒈證人張瑞珍證述略以:東風公司購買「外牆的漆」、「衛浴」等原本合約範圍內之物品,由莊小姐直接付錢給東風公司;另「租賃土地」、「消防」追加部分,莊小姐也是直接付錢給東風公司。從張瑞珍證述可知,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應支付之所有款項皆支付給東風公司,對被上訴人而言,東風公司為興建工程所對外添購之設備、支出皆應由東風公司自行負擔,被上訴人既然是委由東風公司興建系爭工程,則對外應由東風公司負責。是以,既雙方為總價承包,被上訴人萬不可能再授權東風公司對外以被上訴人名義訂立契約,此與一般總價承包的經驗法則不符。

⒉證人王彩妃證述略以:我沒有跟莊豐如確認商品是誰買的,莊豐如來確認廚具那天所看的資料沒有寫到買方是莊豐如,東風公司有叫我直接跟莊小姐請款,但莊小姐覺得我應該跟建設公司請款而不是找她,她說她是對建設公司,我接觸莊小姐只有看廚具那一次及請款那一次,中間都是跟東風公司聯絡,莊小姐來看廚具那次,我沒有報價,因為當時還不知道價格。從王彩妃證述可知,挑選廚具當天,被上訴人並不知悉東風公司擅自以其名義訂購廚具,且王彩妃當場並未向被上訴人報價,事後的報價及確認都是直接向東風公司為之,可證被上訴人自始自終並不知道上訴人廚具的價錢。況王彩妃當場並未向被上訴人報價,依一般經驗法則,倘若廚具費用係被上訴人自行購買,被上訴人當場一定會詢問價錢,甚至事後追問上訴人廚具之價格,萬不可能等到廚具安裝後,被追討款項時才知道應付款項。

⒊綜上所述,無論是原審證物1或原審證物2,被上訴人皆未授權給東風公司代為簽署或用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幾付329,700元,並無理由。

㈣本件應不成立不當得利:

⒈觀以證人黃哲雄於原審108年9月10日證述可知,證人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口頭授權東風公司簽署原審證物1合約書,且原審證物4支票係東風公司所開立並由東風公司所支付。次者,原審證物2變更/追加確認單係由證人黃哲雄所親簽,且變更追加廚俱仍要經過東風公司同意。故被上訴人係與東風公司成立總價承攬之工程契約,並基於前述契約受有廚俱之給付。

⒉本件縱認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上訴人受有損害,然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係基於與東風公司間成立總價承攬之工程契約,而受有廚俱之給付;至上訴人受有損害,縱使(假設語氣,被上訴人仍爭執之)依上訴人主張係因系爭買賣契約而為給付乙情,兩者並不同。是本件被上訴人受利益與上訴人受損害非屬同一原因事實,不具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係基於與東風公司間之總價承攬契約,受有廚俱之給付,非屬無法律上原因。

㈤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黃哲雄、張瑞珍分別為東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員工。

㈡被上訴人莊豐如於103年1月11日與東風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東風公司承攬被上訴人莊豐如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街000巷00號之住宅新建工程(包含電梯設備、衛浴設備、廚具設備),雙方並約定系爭住宅新建工程總價為2,500萬元(其中廚具設備未稅以75萬元計價)。

㈢原證1之合約書記載:「立合約書(買方)莊豐如、立合約書人(賣方)德易名廚有限公司、經辦人邱雯君」,並約定買方於104年1月15日向上訴人訂購NOBLESSA德國原裝進口廚具(明細詳如調解卷第35至37頁估價單所示),總價款為50萬元,含稅5%後為525,000元(然被上訴人莊豐如爭執原證1合約書上「莊豐如」簽名及印文之真正)。

㈣嗣買方於106年8月1日向上訴人變更追加如原證2變更/追加確認單所載之廚具項目(變更追加後應安裝之廚俱明細詳如調解卷第49至53頁估價單所示),且變更追加後之廚具總價款為814,000元,含稅5%後為854,700元,該確認單並經東風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哲雄親自簽名確認。

㈤上訴人已於107年9月7日安裝如確認單所載之廚具,並由被上訴人莊豐如使用中。

㈥上訴人已收受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共525,000元之支票兩紙。

㈦上證1、2為東風公司與被上訴人莊豐如之對話(被上訴人不否認完整性)。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莊豐如給付329,700元(854,700元-52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莊豐如並非系爭廚具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買受人):

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之人負舉證責任。如當事人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相對人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相對人對己所為反對之主張,即應負證明之責,先予敘明。

⑵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系爭變更、追加廚具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乙節負其舉證之責。而上訴人為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東風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於原審聲請傳訊陳宏達及黃哲雄為證人,而陳宏達及黃哲雄於原審亦到庭分別結證稱:「【在106年7月間某日,你是否曾經陪業主即被告(即被上訴人)有到原告公司(即上訴人)去挑選廚具?】有。當天我先在工地工作,公司張小姐打電話叫我直接去廚具公司等莊小姐,我去原告公司等莊小姐到後,我們在一起進去……(原證2廚具全部都是被告自己挑選?)對。(這些廚具後來是否有安裝在被告家裡?)有。」(原審卷第83-85頁)、「這份合約上面關於被告的簽名及用印,都是由我們公司的張經理代為處理,被告有授權我們公司簽立合約。(這份合約後面所載挑選廚具,是否被告自行挑選?)是,被告二次親自到現場挑選,我都有陪同。……我們是經被告口頭授權狀況下,來處理所有的合約。……(蓋用原證1合約書上面印文的印章從何得來?)是由我們公司代刻。」(原審卷第97-90頁)等語,另上訴人於本院再聲請傳訊東風公司之負責人黃哲雄、員工張瑞珍為證人,該二位證人亦到庭附和其說。然查:

①被上訴人與東風公司於103年1月11日訂立工程承攬契約,東風公司依約應為被上訴人完成住宅新建工程(含廚具設備)之事實,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報價單附原審卷可佐(原審卷第58-66頁、第67-67頁),又經證人陳宏達及黃哲雄於原審分別證稱:「(本件被告與你們建設公司的承攬契約,是採什麼樣的承攬契約?)總價承包,就是所有的東西都包含……(廚具安裝是否為系爭承攬工作內容?)有……(所以廚具購買應該由你們公司來負責,不是被告自己去買?)是,有涵蓋在裡面,是我們公司負責。(既然是你們公司負責購買廚具,為何被告還會去挑選?)因為原告公司下單前直接跟業主即被告確認,被告對於廚具有意見,所以被告才會直接到原告的公司挑選廚具」(原審卷第85-86頁)、「(這個合約是否……東風公司和被告所簽?)是。……我們公司是承攬被告興建建物的工作,採購整棟建築所需要的設備,包含材料及施工,我們是統包,包工包料。設備和材料的錢已經包含在承攬報酬裡面,如果被告要變更設備或材料,應該要經過我們公司同意。……(合約書第8頁以後的工程報價單、電梯設備等的報價單、及工程付款方式,這3張是否在你們合約當中?)是……(被告變更追加廚具,難道不需要你們公司同意?)要,要經過我們公司同意。」(原審卷第87-92頁)等語,足認被上訴人變更、追加系爭廚具確需經東風公司之同意。而被上訴人與東風公司間工程承攬契約既然已包含廚具設備(含施工及材料等費用),被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該部分工作的報酬予東風公司,實無理由再以自己名義向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導致自己必須承擔額外付款責任的風險;況被上訴人若係自行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該變更、追加廚具行為又何需經東風公司之同意?是被上訴人辯稱其並非系爭買賣系爭之買受人,尚堪憑採。另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業主與統包公司訂立承攬契約後,由於統包公司通常無法自行施作所有工程項目,通常還會將部分工程交由其他公司或商家施作,故統包公司將業主帶往其他公司或商家挑選設備的情形,比比皆是,業主並無再以自己名義與其他公司或商家訂立買賣或承攬契約之意,自不能因被上訴人曾至上訴人處挑選廚具,即遽謂被上訴人有授權東風公司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及變更追加契約。

②證人黃哲雄於原審雖證稱:「被告有授權我們公司簽立合約……我們是經被告口頭授權狀況下,來處理所有的合約……印章……由我們公司代刻」(原審卷第87-90頁)云云,且證人張瑞珍於本院亦為同樣之證述(本院卷第187頁),惟被上訴人與東風公司間工程承攬契約既然已包含廚具設備(含施工及材料等費用),實無理由或必要再以自己名義向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已如前述,而東風公司就上訴人曾授權其刻印及訂立契約之重要情事,並未能提出書面文書以佐證,至證人黃哲雄、張瑞珍既為東風公司之負責人、員工,因東風公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有利害關係,證人黃哲雄、張瑞珍之證詞本即難期客觀公正,亦未有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復與一般事理有違,是證人黃哲雄、張瑞珍之證詞自難遽採。況證人黃哲雄於原審亦證稱:「被告除了在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上簽名外,堅持不在任何文件上簽名,所以才會由我代簽確認單。」(原審卷第89頁)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對於簽名用印相當謹慎以防範負擔額外責任之風險,是證人黃哲雄、張瑞珍卻證稱被上訴人授權東風公司處理所有合約並代刻印章,核與常情及卷內客觀證據不符,要非可採。又原證2之確認單上簽名者為證人黃哲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黃哲雄簽名時既未表明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旨,實難僅以其片面證詞即認定其簽名時係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

③證人黃哲雄固另證稱:「上開變更追加確認單是到貨確認的意思,我為了謹慎起見,將該份確認單拿到被告經營的咖啡店,再次和被告確認無誤,我也有請被告盡速將餘款給付給原告公司,然後我才於被告面前在該確認單上面簽名,後來再將該確認單交給原告。」(原審卷第89頁)等語,惟確認安裝廚具(烤箱及檯面等)不等於授權東風公司訂約或變更追加,被上訴人與東風公司間既已訂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縱有變更追加廚具設備之情形,亦應係基於該工程承攬契約所為之變更追加,較為合理,是證人黃哲雄證稱:「(變更追加的部分,是被告自己新增的需求的廚具,不在你們工程承攬契約書的範圍,由被告自己付款,是否如此?)是。」(原審卷第89頁)等語,恐係其主觀上對於事實及法律的認知均有錯誤所致,仍非可採。

④至原證1合約書上「莊豐如」之簽名及印文,兩造均不爭執係東風公司之員工張瑞珍上代為簽名、蓋印,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東風公司刻印、訂約之事實,則原證1之合約書自亦未能證明其真正,是該合約書亦無法佐證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

⑤上訴人欲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變更或追加如原證2確認單所示之廚具乙節,於本院提出上證1、2之對話紀錄為證,然被上訴人爭執前開證據係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而不可提出,惟兩造於原審之爭點,已包含⑴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廚具買賣契約(即證物1合約書及證物2變更/追加確認單)之當事人、⑵如被上訴人非為系爭廚具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其是否因表見代理而應負授權人責任等,足認上證1、2僅係就第一審已主張之爭點所涉攻擊防禦方法在證據上為補充,因屬於第一審審理範圍內容之補充,自應予准許,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惟綜觀上證1、2對話內容,被上訴人雖曾提及系爭變更、追加廚具之價金數額,然亦曾提及「全部的金額」、「合約」,並提及發包水電事項,且被上訴人於對話中亦未曾表示其與上訴人有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願自行付款等語,是該對話應係東風公司與被上訴人就其成立承攬契約之工作項目為討論,且上證1、2當中多次提到75萬元,即是被上訴人與東風公司間承攬契約就廚具設備所約定之75萬元,此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1工程承攬合約書附件之工程報價單相符更可益證,是上證1、2之對話內容亦未能積極證明被上訴人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⑥另證人王彩妃(上訴人前員工)於本院證述:「(是否認識莊豐如?)認識,公司方面有一些接洽,我之前是德易名廚的業務,但108年4月已經離職…(是否記得你跟莊豐如小姐接洽的過程?)她去德易的門市來訂貨,確認產品,我們要下訂單之前會再跟客戶確認細節。(莊小姐有無跟德易下訂單?)她是跟我們確認變更以後買的東西。(之前買的東西是否不是她跟你們買的?)因為我算是後手,前手是另外一個離職的業務,所以我這邊要再跟莊小姐確認她變更後要買的東西。(你如何確認?)她來我們門市,一樣一樣跟我核對。(是否知道去東風公司買的還是她個人買的?)合約書上是莊豐如的名字,但我沒有再跟她確認是誰買的。(你後來有無跟莊小姐請款?)有,有跟她請款過,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好像是107年年底的時候。確認完變更之後,我們公司會做一份資料看變更需要多少費用,資料會寄給東風公司,東風公司再轉交給莊豐如小姐,但之後東風公司就叫我直接跟莊小姐請款,我就跟她電話聯絡,但莊小姐覺得我應該跟建設公司請款而不是找她,她說她是對建設公司,因此要我直接找建設公司。…(莊小姐去門市看廚具時,你是否只處理後面的部分,前面的那份契約你有無拿給莊小姐看?)沒有。(當場她要怎麼核對廚具的內容?)我們有壹份資料可以知道她買了什麼東西。(該份資料有無寫買方是莊豐如?)我們內部的資料會知道買方是莊豐如,但她看得那份沒有。(莊小姐現場核對廚具時,是否知道東風公司以莊小姐個人名義來訂廚具?)當時沒有講到這個部分,當時是針對規格內容部分確認。(莊小姐看完廚具後,有無指示後續要跟誰聯絡?)沒有特別講,我只有跟她說後續明細會做出來,她就說好。…(你接觸莊小姐是否第一次看廚具那天及最後請款那次,中間是否都是跟東風建設聯絡?)是。(你剛剛說有壹份明細會做出來,是否原證二這份明細?)是。(原證二這份明細做出來後,你是否傳給東風公司?)是。(莊小姐當天在場時,你有無跟你說調整廚具的價差?)沒有,當時還不知道價格。(因此當天莊小姐是否沒有簽署任何文件?)沒有。」等語,則依證人王彩妃之前開證詞,並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於變更、追加廚具時已知悉東風公司以其名義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且王彩妃當場既未告知被上訴人變更、追加後之買賣價金數額,事後又係將原證2之內容通知東風公司,則被上訴人若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對買賣價金數額之契約必要之點,自無毫不關心之理,且上訴人亦無需通知東風公司確認之必要,再參酌證人黃哲雄前開證述「變更、追加廚具需經東風公司之同意」,是被上訴人抗辯其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可採。

⑦綜上,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授權東風公司與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含變更追加),被上訴人於訴訟中更明確表示拒絕承認該法律行為,故東風公司以被上訴人名義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或變更追加,自不能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即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的買受人,上訴人自不能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至上訴人依原證1、2買賣契約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廚具內容,是否均已包含於系爭住宅新建工程之承攬契約範圍內,因與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為何人之判斷無涉,是本院認此部分無庸予以審理並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亦無理由:

⑴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然被上訴人與東風公司間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自不能僅因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處挑選廚具並接受安裝,即謂被上訴人明知東風公司以其名義與上訴人訂約卻不為反對之表示,此參諸證人王彩妃前開證詞益徵明確。因就被上訴人之主觀認知而言,其挑選廚具及接受安裝均係源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上訴人僅是受東風公司指示提供設備及安裝服務之第三人,自不能僅因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處挑選廚具並接受安裝,即遽認被上訴人有明知東風公司以其名義與上訴人訂約或變更追加之情事。

⑶是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知悉東風公司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核與民法第169條所規定構成表見代理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9,7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民事裁判參照)。依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與東風公司間有系爭承攬契約存在,而上訴人與東風公司間則有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係依東風公司指示對被上訴人為給付,縱該對價關係(指示人東風公司與領取人被上訴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東風公司與被指示人上訴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係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上訴人)與領取人(被上訴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亦無理由。

⒉況縱因上訴人係誤認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其係依系爭買賣契約而為給付,非因東風公司指示才向被上訴人為給付,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廚具價值之差額(即變更追加金額),係因東風公司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合意變更追加之結果,包含上訴人預期得到之商業利潤,甚至包含營業稅額,顯已超過上訴人受損害之範圍,而上訴人為販售廚具並提供安裝服務為業,內部有系爭買賣契約標的進貨成本及安裝施工成本等資料,故上訴人對此數額自無不能證明或難以證明之問題,然經原審闡明後,上訴人仍未就此提出證據(原審卷第94頁),是上訴人就其受有損害乙節,自尚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且上訴人亦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變更追加廚具之價金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買賣契約之約定、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2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洪碧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日 1 東風建設有限公司 100,000元 AE0000000 104年2月10日 2 張瑞珍 425,000元 AE0000000 107年10月31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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