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林進陽、陳介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號原 告 林進陽 被 告 陳介仁 楊珍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 簡上字第318號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介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介仁前於民國108年2月28日晚上9時許,在原告所任 職之「四海豆漿店」(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與原 告發生爭執,被告陳介仁竟徒手毆打原告之右臉頰,並接續勒住原告之脖子後,將原告甩倒在地,致使原告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併擦傷、口腔內側挫傷、頭部鈍傷、頸部挫傷、右腕橈骨莖狀突腱鞘炎之傷害。 (二)原告因上開傷害已支出及預估將來必要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復因此傷害案件受傷造成生活和工作上諸多不便,且準備訴訟相關事宜甚至因此離職現在無業,增加日常生活費20萬元;又原告因本件傷害案件造成身心折磨,且被告與其他證人於訴訟中不斷地說謊和偽證,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因此受有相當於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以上原告因被告陳介仁本件傷害侵權行為所受合計50萬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陳介仁賠償。 (三)又被告楊珍南為本件事發地點「四海豆漿店」之老闆娘,事前未考量被告陳介仁缺乏相關專業工作能力或經驗,且有暴力傾向,又無視被告陳介仁平日在「四海豆漿店」內大都在躺椅上玩手機和睡覺,幾乎很少做事情,目前無業為低收入戶,極度缺乏經濟賠償能力,被告楊珍南竟授權被告陳介仁管理「四海豆漿店」內事務,且於本件案發後因涉及連帶損害賠償問題不想支付賠償金,故作偽證,袒護包庇被告陳介仁之犯行,自應依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與被告 陳介仁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含醫療費用10萬元、增加日常生活費2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陳介仁和被告楊珍南應連帶負賠償原告50萬元(被告陳介仁應賠償百分之十為5萬元 、被告楊珍南應賠償百分之九十為4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清償期限為六個月以內清償完畢(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為清償計算起始日);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陳介仁答辯略以:原告所受僅為皮肉傷,應不至於如原告所主張長達1年餘尚未痊癒,又原告主張受有「右腕橈骨 莖狀突腱鞘炎之傷害」,該傷勢是原告自己的舊傷,並非伊所造成,原告請求金額不合理,該賠的就賠,但是如果是無理要求伊不接受等語。 (二)被告楊珍南答辯略以:被告陳介仁不是伊雇用的員工,只是看伊太累,義務性幫伊顧店,伊覺得莫名其妙,伊沒有打原告,為什麼要賠償等語。 (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整理之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與被告陳介仁前因於108年2月28日晚上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四海豆漿店」發生 衝突,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陳介仁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併擦傷、口腔內側挫傷、頭部鈍傷、頸部挫傷之傷害,犯刑法之傷害罪,以108年度簡字第2124號判決科處 被告陳介仁拘役15日(得易科罰金),嗣經檢察官依原告之聲請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1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兩造之爭執事項: 1、原告是否因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而受有已支出及將來必要支出之醫療費用10萬元之損失? (1)原告所提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08年10月31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受有「右側橈骨莖 狀突腱鞘炎」,是否係被告陳介仁傷害行為所致? (2)原告109年8月31日民事訴訟狀所檢具醫療費用明細表中,除第一、二筆醫療費用各960、978元外,其餘右手、腱鞘炎相關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放射線診療費,是否為被告陳介仁上開傷害行為所致生之損害? 2、原告是否因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而受有增加日常生活費用20萬元之損失? 3、原告因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應酌定慰撫金20萬元? 4、被告楊珍南與陳介仁間是否存在僱傭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楊珍南應與被告陳介仁連帶賠償原告50 萬元,其中被告陳介仁應賠償百分之十即5萬元,被告楊珍 南應賠償百分之九十即45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陳介仁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爭執拉扯,致原告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併擦傷、口腔內側挫傷、頭部鈍傷、頸部挫傷乙情,為被告陳介仁所不爭(本院109年度簡上 附民移簡字第5號卷【下稱簡字卷】第94頁)。且被告陳介 仁業因上開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犯刑法之傷害罪,以108年度簡字第2124號判決科處被告陳介仁拘役15日(得 易科罰金),嗣經檢察官依原告之聲請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1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乙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下稱系爭刑事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 (二)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介仁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併擦傷、口腔內側挫傷、頭部鈍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則原告請求被告陳介仁賠償其因上開傷勢所受之損害,依法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0萬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陳介仁上開傷害行為,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併擦傷、口腔內側挫傷、頭部鈍傷、頸部挫傷之傷害,並分別於108年2月28日、同年3月2日就醫治療,先後支出醫療費用960元、978元乙情,業據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等為證(簡字卷第53至59頁),堪認其確有支出此部分醫療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陳介仁賠償此部分金額,核屬必要,為有理由。 (2)原告主張其另有於如附表一、三所示日期,分別前往邵柏洲骨科診所、成大醫院、江錫輝診所就診,支出如附表一、三所示醫療費用、證明書費用;並購買如附表二所示營養品,支出如附表二所示費用云云。惟查:原告自承此部分費用均係為其罹患「右腕橈骨莖狀突腱鞘炎」之相關費用等語(簡字卷第51、105、140頁)。而據卷附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動力健康報第24期、衛生署衛教資料、新樓醫院網路資料(本院卷第125至136頁),所謂「橈骨莖突(狹窄性)腱鞘炎」,俗稱「媽媽手」,成因包括過度使用拇指和長時間重複手腕活動,除婦女懷孕期間賀爾蒙分泌變化因素、產後照顧新生兒以致拇指、手腕經常重複受力外,職業活動是重要病因,工作需要重複用到拇指大量用力,都是高危險群,至於外力傷害等,則非此類疾病成因。原告雖稱:伊係與被告陳介仁拉扯過程中跌倒以右手撐地,導致右手傷勢加重,伊在警察局就有提到此節並記明筆錄云云(簡字卷第95至96、142頁)。惟觀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108年3月6日警詢時陳稱:「(警問:你是有否驗傷單可否提供給警方?)我可以提供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內容是左側手肘挫傷併擦傷、 口腔內側挫傷、頭部鈍傷、頸部挫傷。」(系爭刑事卷警卷第7頁),迄於同年月16日警詢及108年4月29日偵訊時均未 曾提及其右手傷勢(系爭刑事卷警卷第9至10、偵二卷第22 至25頁),而係於系爭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該刑案審理期間之108年10月28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始提 及其因於拉扯過程中跌倒撐地造成右手腕受傷云云(本院10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頁),是其此部分主張實有疑義,應認原告此部分右手罹患「右腕橈骨莖狀突腱鞘炎」與被告陳介仁本件傷害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尚屬不能證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介仁賠償其因罹患「右腕橈骨莖狀突腱鞘炎」所生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醫療等費用,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3)原告主張除上開已支出費用外,預期後續仍將持續支出醫療費用,故包含上開已支出費用,及將來醫療費用,共請求被告陳介仁賠償醫療費用10萬元云云(簡字卷第95、103頁) ,惟據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原告因被告陳介仁本件傷害侵權行為所受傷害為「左側手肘挫傷併擦傷、口腔內側挫傷、頭部鈍傷、頸部挫傷」,依常情短時間即可自行癒合,而距離系爭傷害侵權行為事件迄今已達1年餘,上開傷勢應均已 痊癒,難認將來仍有持續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認此部分將來醫療費用之請求,為無理由。 2、增加日常生活費用2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此傷害案件受傷造成生活和工作上諸多不便,且準備訴訟相關事宜甚至因此離職現在無業,增加日常生活費20萬元云云,惟據本院認定原告因本件被告陳介仁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僅為「左側手肘挫傷併擦傷、口腔內側挫傷、頭部鈍傷、頸部挫傷」,業如前述,可知傷勢並非嚴重,依常情不至於使原告無法工作,又準備訴訟相關事宜與原告離職無業間,二者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且原告未能具體說明所謂20萬元之金額係如何計算得出,並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47年臺上字第1221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行為而受有前開身體之傷害,其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介仁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又查原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其名下財產現值約44,100元、107年度所得約43,548元、108年度之所得約11,881元;被告陳介仁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商,名下財產現值0元,107年度所得為7,985元、108年度所得0元等情,有原告、被告陳介仁各自於系爭刑事案件受 警詢時所製作警詢筆錄年籍欄記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系爭刑事卷警卷第6、1頁、本院第31至34、25至30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傷害情節、原告所受之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暨被告陳介仁已因本件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受有刑事處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5千元,方稱允適,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綜上,本件原告因被告陳介仁上開傷害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計有醫療費用960元、978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5千元,合計為16,938元(計算式:960+978+15000=16938)。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陳介仁應就上開金額負賠償責任,即可憑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對於被告陳介仁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原告併予請求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介仁之翌日即108年10月31日(附民卷第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第482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珍南為被告陳介仁之僱用人,應就被告陳介仁上開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業據被告楊珍南否認。原告雖主張:被告楊珍南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自述有授權被告陳介仁管理「四海豆漿店」店內事務,足證被告楊珍南與陳介仁間存在僱傭關係云云,惟被告楊珍南縱有授權被告陳介仁管理「四海豆漿店」,其二人間未必存在僱傭契約,而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不知被告楊珍南有無給付被告陳介仁酬勞等語(簡字卷第164頁),顯不能證明被告楊珍南與陳 介仁間存在雙方約定由被告陳介仁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被告楊珍南服勞務,被告楊珍南則給付報酬之僱傭契約,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楊珍南為被告陳介仁之僱用人,其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楊珍南應就被告陳介仁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介仁給付原告16,938元,及自10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及對被告楊珍南之起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判命被告陳介仁於6個月內清償 完畢乙節,未能指明其法律依據供本院審認(簡字卷第139 至140頁),應認亦無理由,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性質上係簡易案件,且原告係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18號傷害案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本院合議庭所為判決即為終審裁判,原告自得執此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再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用,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謝靜茹 附表一 編號 就診日期 就診醫院 診斷項目 費用 1 108年3月1日至108年9月17日 邵柏洲骨科診所 右腕橈骨莖狀突腱鞘炎 1,800元 2 108年7月5日、108年8月23日、108年10月31日 成大醫院 同上 288元 3 108年10月7日至109年6月24日 江錫輝醫院(診所) 1、右手狹窄性肌腱滑膜炎 3,600元 2、診斷證明書 100元 3、醫療費用明細證明 100元 附表二 編號 購買日期 項目 費用 1 108年7月25日 【恩悠數位】NU鈦鍺能量腱鞘炎_媽媽手專用護腕恩悠肢體裝具(未滅菌) 1,332元 2 109年7月22日 富蒂芬貼片(肌腱腱鞘炎) 350元 附表三 編號 申請日期 項目 費用 1 109年8月5日 證明書費 220元 2 同上 放射線診療費(超波照片) 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