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8號聲 請 人 劉慶忠律師即元邑科技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元邑科技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元邑科技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定為新臺幣6萬 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破產人元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元邑公司)宣告破產事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元邑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並由本院以108年 度執破字第2號進行破產強制執行程序,而本案已完成共5次之破產債權人會議,聲請人均親自準備相關案卷、出席並忠實履行職務,以處理相關法定事宜;又為破產財團各款項之追收及各管理事宜,聲請人多次向破產人及各破產債務人為電話追詢、溝通、說明、催收、跟進,並有相關必要函文往來;再為使各次債權人會議召開時,得順利符合法定人數以完成必要事項,聲請人均親自致電各債權人說明、積極尋求債權人出席會議;另聲請人亦多次親自電話聯繫及函文往來,與本案優先債權人(即第一優先債權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及第二優先債權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協調,於法定範圍內盡速確定各該相關優先債權範圍,以利本案範圍之及時確定及終結。而經統計後,破產人元邑公司可分配總資產為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22,416元,足供破產財 團費用及破產財團債務之支應後,仍得完全滿足第一優先債權及部分滿足第二優先債權。今破產財團相關資產,經聲請人無數次溝通、協商,於日前均已全數完成變價(未到期應收帳款之債權轉讓),並全數收取入帳完成,預計可於第六次債權人會議即行完成全部確定之分配方案製作,以依法提經各債權人表示意見,是為利破產程序終結,爰聲請裁定破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84條、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破產管理人固基於委任關係管理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惟審酌上開破產法相關規定,為使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得受分配,自應許其於破產程序終結前,向法院聲請核定其報酬。 三、經查: ㈠本院於108年5月30日裁定宣告破產人元邑公司破產,並選任聲請人劉慶忠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有本院108年度破字第2號民事聲請卷可稽。又本件破產程序雖尚未終結,惟破產財團待處分事務僅餘本件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核定及前揭變價取得之分配款分配予債權人之事宜等,此有聲請人109年7月15日民事聲請狀及本院108年度執破字第2號卷宗可參,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核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本件破產債權人人數有39人、破產財團之財產別有16項次,已召開5次債權人會議,併考量本院108年度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係於108年6月21日開始執行,至聲請人於109年7月15日提出本件聲請,是聲請人任職破產管理人期間約1年餘,管理事務過程如前開聲請人之主張,此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執破字第2號卷宗查明屬實,且僅餘變價取得之分配款分配予債權人之程序未終結,暨律師同業收受酬金標準,認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6萬元為適當。 四、依破產法第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