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聲字第178號聲 請 人 宇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軒宇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益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佰零伍萬壹仟伍佰元後,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1735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就附表所示標的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109 年度重訴字第26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或第三人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得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是由法院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如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裁量定之,以平衡兼顧債務人、第三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於債務人或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是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法院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95年度台抗字第781 號、98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1735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標的物)向本院聲請拍賣,惟聲請人認為依銀行法第12條之1 規定,相對人應先向訴外人即債務人請求清償,不得逕向聲請人請求清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266 號卷宗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不能認屬法律上顯無理由者,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㈡次查,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70,545,791 元,而本院執行處將系爭標的物之拍賣底價核定為27,930,000元,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妥適之標準。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第3 項所定金額150 萬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 年4 個月、第二審為2 年、第三審為1 年計算,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審理期間可推定為4 年4 月,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於該期間之利息,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系爭標的物之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損失金額即為6,051,500 元【計算式:27,930,0005 %(4 +4/12)=6,051,5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根據前述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系爭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應供擔保之金額為6,051,500 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鄭梅君 ┌────────────────────────────────────┐ │附表: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735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訂於109年9月23 │ │ 日公開拍賣公告中標別乙之不動產 │ ├──┬────────────┬────────┬────┬──────┤ │編號│ 土地坐落 │ 面積 │權利範圍│執行處核定最│ │ │ │ │ │低拍賣價格 │ │ │ │(平方公尺) │ │(新臺幣) │ ├──┼────────────┼────────┼────┼──────┤ │ 1 │臺南市○區○○段0地號 │1678.27 │91/10000│2,700,000元 │ ├──┼────────────┼────────┼────┼──────┤ │ 2 │臺南市○區○○段0○0地號│18.94 │91/10000│30,000元 │ │ │ │ │ │ │ ├──┼────────────┼────────┼────┼──────┤ │ 3 │臺南市○區○○段0地號 │2649.55 │91/10000│3,200,000元 │ ├──┼────────┬───┴────────┼────┼──────┤ │編號│基 地 座 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積) │權利範圍│執行處核定最│ │ ├────────┼──────┬─────┤ │低拍賣價格 │ │ │建 物 建 號 │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 │(新臺幣) │ │ ├────────┤ │要建築材料│ │ │ │ │建 物 門 牌 │ │及用途 │ │ │ ├──┼────────┼──────┼─────┼────┼──────┤ │ 4 │臺南市東區泉南段│四層:405.65│陽台26.15 │ 1/1 │22,000,000元│ │ │1、1-1、2地號 │合計:405.65│ │ │ │ │ ├────────┤ │ │ │ │ │ │臺南市東區泉南段│ │ │ │ │ │ │19建號 │ │ │ │ │ │ ├────────┼──────┴─────┴────┴──────┤ │ │臺南市東區長榮路│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25層樓房、鋼筋混│ │ │1段177號4樓 │凝土造、辦公室 │ │ ├────────┴────────────────────────┤ │ │備考:包括共同使用部分泉南段171、172建號之持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