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顏詩樺、結進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鄭瑞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顏詩樺 相 對 人 結進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26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7萬6,421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359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26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聲請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發票日:民國109年8月2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19萬8868元,下稱系爭本票)1紙,聲請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 第273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嗣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13594號(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然因系爭本票乃訴外人柯德泓擅自偽簽聲請人之簽名、盜用聲請人之印章,故聲請人業已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109年度訴字第2126號 )。基上,因聲請人之不動產現遭相對人聲請查封,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受有損害。為此,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聲請狀、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函文、109年度訴字第2126號 起訴狀影本附卷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109年度訴字第2126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 聲請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本金219萬8868元, 為得上訴最高法院之事件,而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普通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計算,其期間共計為4年4個月,此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該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且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不 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較為客觀妥適。基此,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47萬6421元【計算式:219 萬8868元×5 %×4年4個月=47萬6421元】,依首揭說明,爰酌 定聲請人應提出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上開損害之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李崇文